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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德、邵雅芳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喜德,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邵雅芳,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张喜德、邵雅芳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资产公司”)、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德、邵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支付保底收益人民币4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意邦资产公司以日息万分之五标准从约定日期起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以11,475元的日万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第一季度以11,475元的日万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第二季度以11,475元的日万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第三季度以11,475元的日万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意邦置业公司对被告意邦资产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2018年第一、二、三季度保底收益税后金额43,636.40元;2、判令被告意邦资产公司以日息万分之五标准从约定日期起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以10,909.10元的日万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第一季度以10,909.10元的日万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第二季度以10,909.10元的日万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8年第三季度以10,909.10元的日万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意邦资产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意邦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每月支付保底收益3,825元,经营收益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乙方代为缴纳、从乙方应付甲方的经营收益中直接扣除税金数额;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月28日前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3%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意邦置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意邦置业公司对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支付的保底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如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因被告自2017年起未能按约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原告遂诉诸青浦法院,请求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支付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保底收益32,727.30元,以日息万分之五标准从约定日期起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09.10元,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以10,909.10元,从2017年4月29日起算,以10,909.10元,从2017年7月29日起算),被告意邦置业公司对被告意邦资产公司上述诉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青浦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以(2017)沪0118民初17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德、邵雅芳2017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保底经营收益32,727.30元;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德、邵雅芳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一季度以10,909.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二季度以10,909.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三季度以10,909.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后续保底经营收益仍不按约支付,原告遂再次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陈述的诉请1中未付金额及未付时间;2、确认原告诉请2中陈述的逾期天数,但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原告单方面调整到日万分之五也无理由。被告认为如果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的基础应当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一般保证责任,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为准;2、第二被告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意邦资产公司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项的日百分之三,对此被告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亦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而主动予以调低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意邦置业公司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意邦资产公司的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意邦资产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意邦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德、邵雅芳2017年第四季度、2018年第一、第二、第三季度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43,636.4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德、邵雅芳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以人民币10,909.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以人民币10,909.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以人民币10,909.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以人民币10,909.1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9元,共计人民币924.45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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