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喜琴,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嘉,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段志江,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货车车主,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永安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琴与被告卢立嘉、段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张喜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93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卢立嘉、段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限额50万元)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7426.66元(1.医疗费159576.26元;2.误工费42000元;3.护理费46175元;4.食宿费6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6.交通费639元;7.外购矫形器、轮椅、白蛋白合计3180元;8.残疾赔偿金164710.4元;9.营养费1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1.假肢配置及保养、假肢安装护理费、假肢安装住宿费合计478496元;12.鉴定费2400元);2.被告卢立嘉、段志江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被告卢立嘉驾驶被告段志江所有的黑D276**号自卸货车在天福城西新丰村附近将原告压伤。2016年3月28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立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讼来院。卢立嘉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卢立嘉系被告段志江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段志江辩称,被告段志江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卢立嘉系其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段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曾借给原告26000元钱,应一并予以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为货车,被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以证明车辆有营运手续,且在有效期限内进行车检,而本案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并没有按照规定年检,所以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并应提供正规票据。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应按照原一审终结前的赔偿标准予以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被告卢立嘉驾驶被告段志江所有的黑D27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福城西新丰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坡巷道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因其车辆左后侧车轮胎与静止停留在路边的原告张喜琴身体下肢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张喜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6〕第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立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喜琴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足毁损伤、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多段开放性骨折、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等,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3月19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骨折术后、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转至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83天,诊断为:骨折病类、气滞血瘀、右跟骨骨折术后、左小腿下1/3截肢术后。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喜琴左足毁损伤,左内外踝、右胫骨平台、右小腿多段开放骨折,与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张喜琴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左内外踝开放骨折,行截肢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左小腿中下段以远离断缺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伤残;3、原告张喜琴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贰个月;4.原告张喜琴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拾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拾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5.原告张喜琴左小腿中下段以远离断缺失,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假肢,型号应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最低更新使用年限应为3年/次。鉴定费2400元。重审过程中,原告张喜琴提出要求对其右下肢及左肾进行补充鉴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复函说明,1.因当事人及家属结案需要,执意申请“现行医疗终结”在受理案件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右下肢功能状态不予评定。2.鉴于目前尚无现行有效的关于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标准,且关于价格、费用及经济赔偿问题不属于法医临床学的工作内容,故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不予评估。3.原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已对被鉴定人双下肢所受损伤之“因果关系”及“医疗、护理、营养期”进行了评定。4.送检原始临床病案中无连续肾功监测材料,且无左肾手术治疗情况,故对于左肾挫伤相关残情无法评定。综上所述,原始鉴定系尊重当事人及家属自愿申请的前提下,依法定程序按照损伤事实情况进行鉴定的。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张喜琴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间居住在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风社区永佳新天地小区9号楼4单元301室。并在此期间,原告张喜琴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浦东市场老郭蔬菜摊位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按照规定年检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卢立嘉驾驶被告段志江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注意瞭望前方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卢立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立嘉、段志江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因无相关证据且公安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张喜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却未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医疗费为159576.26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能够提供蔬菜摊位务工及每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并且证人到庭予以证实,故对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为42000元(3000元/月×14个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46175元(55411元/月÷12个月×10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21300元(100元/天×213天);5.营养费,鉴定书及出院医嘱均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639元(3元/天×21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能够提供在城市居住生活及工作的证明,故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154416元(25736元/年×15年×40%);8.原告外购的矫形器及轮椅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为2630元,原告购买的白蛋白所支付的费用550元,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故不予支持;9.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在哈食宿费695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及相应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段志江代理人韩德答辩中称原告在治疗期间其曾借给原告26000元,因该笔借款不是对原告医疗费等的垫付,属双方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琴医疗费159576.26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39元、外购辅助器械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4073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4.27元,由被告卢立嘉、段志江负担7911元,原告张喜琴自负5463.2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卢立嘉、段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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