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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雨与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喜雨,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平,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济南市。
被告,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钱焕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钟粟,1987年5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喜雨与被告吴平、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雨的委托代理人华利,被告吴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2时45分许,被告吴平驾驶鲁x号轿车在趵突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医堂处左转调头,适遇原告张喜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喜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喜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喜雨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张喜雨之伤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吴平已支付原告张喜雨25000元、门诊费428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喜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喜雨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平系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张喜雨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喜雨主张医疗费3978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吴平提交门诊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张喜雨实际花费医疗费65215.6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张喜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雨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张喜雨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张喜雨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张喜雨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张喜雨主张营养费27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雨主张误工费1217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张喜雨因交通事故误工150天,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雨主张护理费11070元,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张喜雨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喜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9847元(29222元÷365天×100天+29222元÷365天×23天)。原告张喜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雨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喜雨鉴定后续治疗费但并未主张,该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支持鉴定费1700元。原告张喜雨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张喜雨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张喜雨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175元、护理费984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52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吴平已支付的25428元。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误工费1217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护理费984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医疗费13223元(55215.62元×70%—25428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2300元×70%)。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喜雨赔偿鉴定费1190元(1700元×70%)。
十二、驳回原告张喜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张喜雨承担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书记员:韩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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