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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栩、刘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栩(曾用名张丹丹),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利,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龙,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春,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文录,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刘海龙、张嘉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雇工且上诉人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纯属个人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而是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故现场没有防护措施,故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故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春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找的华川公司,为被上诉人上的保险,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调查核实后,由被上诉人撤销了对华川公司的起诉。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李广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7132.6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2443.60元、误工费93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鉴定费1020.00元、医疗费74654.57元、护理费10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租床费480.00元、支具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三被告所雇佣,2016年9月11日开始在双滦区塞上江南小区从事刮腻子及抗裂砂浆工作,2016年10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被送住承德市人民医疗门诊治疗,当日被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距下关节脱位;4、腰1水平棘上韧带撕裂;5、脊髓圆锥损伤;6、左肾结石;7、肝脏血管瘤。原告出院后一直卧床休养,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200.00元费用,现就赔偿事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度被告张嘉栩、刘海龙与好富春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地下车库墙面腻子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石文录作为好富春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办人与被告张嘉栩、刘海龙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文录作为好富春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办人将承德市双塔山下甸子塞上江南C3车库、7、8、9号楼储藏间及负一层墙面腻子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嘉栩、刘海龙施工。被告张嘉栩、刘海龙签订该份合同后便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6年9月11日原告李广春开始到承德市××江南小区从事刮腻子及抗裂砂浆工作。该合同项目完工后,原告又到被告张嘉栩、刘海龙承包的10、11号楼从事同样工作。2016年10月31日下午,在10、11号楼施工的赵某及滕某施工中遇到了问题,就和原告李广春打电话,原告李广春说到其他楼查看对比,于是原告就到了7号楼,查看过程中由于楼道过道处留有一方口,原告不慎从此处掉下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人民医疗门诊治疗,当日被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4654.57元,其中被告张嘉栩、刘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8.10元。此外被告张嘉栩、刘海龙又为原告垫付现金40200.00元,合计42268.1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1050.00元,此后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距下关节脱位;4、腰1水平棘上韧带撕裂;5、脊髓圆锥损伤;6、左肾结石;7、肝脏血管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带腰背部支具保护下起床,扶双拐下地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术后3个月脊柱科、手足科复诊指导进一步治疗,原告李广春于2017年9月6日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广春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外伤致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广春误工310天。被告张嘉栩、刘海龙主张原告李广春在承德市双塔山下甸子塞上江南C3车库、7、8、9号楼储藏间及负一层墙面腻子工程的施工系被告张嘉栩、刘海龙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原告李广春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嘉栩、刘海龙同时主张原告李广春在承德市双塔山下甸子塞上江南10、11号楼的施工工程系被告张嘉栩、刘海龙及其原告李广春三人合伙共同承包的工程,原告李广春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嘉栩、刘海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74654.57元、护理费10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伤残赔偿金52443.60元、误工费93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鉴定费10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租床费480.00元、支具费1200.00元合计287332.69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广春受雇于被告张嘉栩、刘海龙从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李广春不慎被摔伤,对此被告张嘉栩、刘海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广春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对于护理费雇佣护工的按实际发生数额1050.00元计算,对于家属护理的按每天100.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919.00元,根据伤残系数计算20年。对于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对于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32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建筑业,故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00元计算310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人数及抚养人人数,根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至18周岁。对于交通费酌定10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10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嘉栩、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广春医疗费74654.57元、护理费9750.00元(1050.00元+10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天×32天)、营养费640.00元(20.0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52443.60元(11919.00元/年×(20%+2%)×20年)、误工费36906.99元(43455.00元/年÷365天/年×3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4.52元(9798.00元/年×16年×(20%+2%)÷2+9798.00元/年×18年×(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鉴定费10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租床费480.00元、支具费1200.00元,合计227339.68元的60%,计136403.81元,扣除被告垫付42268.10元,实际赔偿原告94135.71元。二、被告石文录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0元,由被告刘海龙、张嘉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刘海龙、张嘉栩(曾用名张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嘉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利;上诉人刘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上诉人李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春受雇于张嘉栩、刘海龙从事施工。施工过程中李广春不慎摔伤,对此张嘉栩、刘海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春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张嘉栩、刘海龙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赵某、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造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海龙、张嘉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0元,由上诉人张嘉栩、刘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广全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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