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张某某妻子)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芦建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某某、蒋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辉、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告蒋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彭丽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某某、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270.01元(各项费用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89895.57元、护理费4891.3元、护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后续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22135.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00.16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7566.7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跑狼牌自行车,沿灵武市朔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新商店”门前处,遇被告蒋某某驾驶宁AXXXXX小轿车沿朔方路随后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的宁AXXXX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伤残致左下肢肌力伤残等级为七级、右眼伤残等级为八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修补医疗费用为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适当,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本院酌情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及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102203.1元(其中灵武市医院医疗费12307.53元由被告蒋某某垫付,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89895.57元由原告支付);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日为190天,误工费为18016.16元(34610元÷365天×190天=18016.1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护理期确定为76天,其中护工护理15天,花费护理费3600元,剩余护理期61天由原告妻子王绍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79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149.8元(36798元÷365天×61天=6149.8元),护理费共计9749.8元,原告主张8491.3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日2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46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92130.4元(21833元×20年×44%=1921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非农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321.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王嘉斐还需被抚养时间为生活费为3年7个月零18天,被告抚养人王嘉斐有两名抚养人,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76.14元(15321.1元÷365天×593天×44%÷2=5476.14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属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723.1元,伤残费用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11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1万元(已支付),伤残费用部分11万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鉴定费1300元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219137.1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741.13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307.53元,被告蒋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53433.6元。被告蒋某作为涉案宁AXXXXX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433.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缓缴),减半收取170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燕
书 记 员 杨 晓 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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