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四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东街。被告:韩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个体经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负责人:赵晓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0万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四四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四四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四四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繁峙县泰济医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为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花费颇多。经查,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承运人客运保险一份,故列第四被告为赔偿主体,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对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租赁的是韩国强的出租车,双方已签订协议,该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28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3、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万元,该费用应予全部退还。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韩国强答辩称:与答辩人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答辩称:核实相关证件的合法性包括营运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其他被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四张押金条、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原告、其他被告对被告韩国强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称需要依法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故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等所支付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证明,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四四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四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泰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10月7日施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药费36738.1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原告于2018年1月6日通过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咨询,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01号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四四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四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9320-10220元;3、被鉴定人张四四人体损伤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三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为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国强为×××三菱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韩国强支付租赁费,并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
原告张四四与被告张某某、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韩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被告韩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四四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四四不负事故责任。×××三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3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山西泰济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花费的医药费36738.10元有医院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42天=42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9320-10220元,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各项费用,护理费支持36872元/年÷365天×60天=6061元,营养费支持30元/天×75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为10082元/年×10年×(10%)=10082元,二次手术费用取平均数支持9770元,鉴定费3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拐杖、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繁峙县鑫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四四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6738.1元、护理费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082元、二次手术费9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7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四346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四19958.1元,共计5460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四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870元,原告张四四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娟
书记员: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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