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回春,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张回春与被告周振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回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吴琼,被告周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物损费1500元(电瓶车维修)、交通费271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周振伟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振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曾来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万,不含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不认可误工费;对鉴定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周振伟辩称,被告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当时被告开车回家准备吃饭,在小区中与原告发生事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全责,当时交警说都可以进保险的,被告才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此后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不清楚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但是根据被告和当时4s店铺人员沟通的信息,肇事车辆应是购买了20万商业险。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及年限,但不认可伤残等级,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要求全部损失由国任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国任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3日13时45分,在本市凤城三村XXX-XXX号处,被告周振伟驾驶牌号沪JZXXXX小客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周振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肇事车辆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使用,国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万,不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新华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住院,期间行全麻下行肩关节镜下肩峰成型+盂唇修补术,此后陆续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1,202.8元。5.2018年7月4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XXX伤残,给予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6.被告周振伟于本案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此后未按期预缴鉴定费,致鉴定工作未能进行。7.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上海友年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该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告及公司其他人员现金领取工资的签收单、签收单上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在该司担任司机及采购,月工资3000元,另有全勤奖200元/月。8.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9.事发后,原告购买手臂吊带、步行器等,花费65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1500元。另,原告系城镇户籍。10.庭审中,各方就医疗费51,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物损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护理费提供上海苏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显示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金额15,000元,但并无相应合同提供。被告对该护理费收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振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周振伟现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提供的,本院对其抗辩不采信,以该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被告周振伟称肇事车辆商业险系20万的,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所据商业险保单相左的,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振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各方当事人就各项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250元;残疾赔偿金,现两被告对原告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并无异议,被告周振伟称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然就此并无反驳证据提供的,本院对其抗辩不采信,采信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基此核算,金额系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费收据而无相应合同的,本院难以采信,但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有实际护理需要,故酌定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等材料,原告确存误工损失,金额酌定15,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195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之合理支出,酌情确认4000元,由被告周振伟负担。另,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回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15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回春医疗费40,000元;
三、被告周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回春医疗费1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5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计3390元,由被告周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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