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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园园与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园园,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园园与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711.83元(其中2月余额为20,000元,3月为77,717元,4月为22,994.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90,711.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支付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虹泉路XXX号XXX楼用于经营餐厅,租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租金为月销售额的百分之二十(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发票费用、刷卡手续费),由被告每月在扣除租金和水电等费用后将销售额的结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每15天结算一次(每月5日、20日)。2019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提前退租,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搬离,并承诺2019年4月30日安排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元并结算其他费用。原告同意被告提前退租的要求,并基于此和员工终止用工关系,于2019年4月17日搬离。然,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保证金)180,000元,且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销售款110,711.8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明显违反契约精神且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至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经营。租金也是按照销售额支付的,租金其实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承包经营费。被告未收取原告180,000元保证金,虽合同上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保证金,双方谈合作时也谈过支付保证金的问题,但经过最终确认,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取180,000元保证金。2019年3月,被告出具退租同意书时,误以为收取了原告180,000元保证金,才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退还,后经确认实际未收取。另外,2019年2月至4月的销售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原告张园园(承租方)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泉路XXX号XXX楼房屋租赁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月销售额的20%,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发票费用、刷卡手续费,租金每15天一次清算(每月5号和20号),租赁押金为18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协议还就租赁管理、权利转移、居住限制、合同解除、免责事项、附加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由李承映签字并印有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权五锡账户于境外向被告人员李承映转账韩币29,160,000元(约合人民币170,000元)。
  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退租同意书》,上载:“我司合作以来,深受照顾和支持,表达感谢。目前虽未到租赁合同约定的日期,由于我司近来经营形势一路走低,服务市场很低迷,公司内部财务状况已见底,打算2019年4月18日退还承租地。退还保证金要求如下:1.请4月17日前移出私人财产,物品。轻装(墙面打洞,地面划痕等)之外重装(整个装修设计,燃气道,水管道等)进行恢复原状工作。2.解决法律事务确认无疑。并答应解决过程中需要协助的提供人员协助解决相关事务。其他付费部分和后续法律责任自行担当。3.运行4月17号的水电煤相关管理费清算。我司确认以上三点后,4月30日会安排退还保证金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以及返还3月营业余额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除4月租赁费及其他管理费之外的营业额。敬请谅解。”
  2019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通话,被告代理人谈及此前的解决方案其中涉及“保证金退一半”的内容。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除2018年8月外),被告人员李某及崔成柱每月向原告账户转入数额不等的钱款。
  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同意在公司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餐饮服务”(限分公司经营)。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登记注销。
  庭审中,针对《合作协议》的性质,原告认为系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则认为系承包经营合同,但无论系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另,被告确认原告实际经营至2019年4月初,4月18日已退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退租同意书、股东会决议、档案机读材料、转账交易列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公证书、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通话录音中的人员是否为“李炫”无法确认,且其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由案外人朴某某签字确认的《交易确认书》,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签字人员是否为“朴某某”无法确认,且其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与案外人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微信是否属于“朴某某”无法确认,且其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结算明细(原告制作)、销售明细和缴费通知书(被告制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结算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上述销售明细和缴费通知书,亦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本案中,双方虽对于合同的性质持有争议,但对合同已告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营业余额。针对保证金,被告抗辩,原告并未曾支付过该笔款项,故无需退还。就保证金已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系根据被告人员李承映的指示向李承映在境外的账户支付约合人民币170,000元的保证金,另有1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故其已将保证金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境外转账记录及与被告人员李承映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通过他人账户向李承映转账支付韩币29,160,000元(约合人民币170,000元),同时结合《退租同意书》载明的被告同意在原告完成特定要求下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0,000元之条款内容,足以印证原告此前已将180,000元保证金支付完毕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难以成立。由此,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依据《退租同意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营业余额,被告抗辩,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转账交易列表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营业余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故被告已将营业余额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转账交易列表显示被告人员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钱款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而《退租同意书》记载的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营业余额的时间节点是2019年4月30日,然实际上,2019年4月30日后并未发生任何被告向原告返还或支付钱款的行为,由此,本院认为,转账交易列表所涉金额显然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支付的营业余额无关,本院就被告的上述抗辩理不予采信。故被告理应按照《退租同意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营业余额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上述20,000元的营业余额,根据《退租同意书》的记载为2019年3月的营业余额,而实际应为2019年2月的营业余额,同时提出了2019年3月及4月的营业余额的具体金额,但鉴于本院并未采信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而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其与案外人李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由案外人朴某某签字确认的《交易确认书》、与案外人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结算明细、销售明细和缴费通知书等,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尚未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未结清的营业余额做出最终的结算确认,故本院对《退租同意书》明确记载的20,000元营业余额除外之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备齐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及营业余额,原告具有利息损失,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但本金基数需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园园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园园返还营业额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660.68元,由原告张园园负担1,886.89元,由被告上海朝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7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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