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杨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喜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吕某百合饭包店,住所地长岭县岭城西路永治南街东。
经营者:姚春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长岭镇大*号村东大*号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与被告贾某、长岭县吕某百合饭包店(以下称百合饭包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被告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喜和、被告百合饭包店经营者姚春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37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2890.18元(125.66元天×23天);4、住院期间误工费2114.94元(2000元月÷21.75天×23天),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63565.96元(26530.42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要求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90%进行赔偿,百合饭包店与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10时50分,贾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自南向北驶入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我驾驶的吉×××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膝关节挫伤,于2017年8月18日出院。2017年9月2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我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另外,贾某为百合饭包店员工,事故发生时贾某正为百合饭包店送餐途中,并且在事故现场时我指着贾某问姚春伟他是谁,姚春伟说:“他是我员工,给我送餐的”。现提起诉讼,要求贾某、百合饭包店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贾某辩称:事故无异议,我是2017年6月21日在中鹏小区离职,同年7月4日到百合饭包店送餐,并由百合饭包店提供送餐工具电动摩托车,7月26日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姚春伟将电动摩托车上电瓶卸下,并开车和我一起将张国送到长岭县医院治疗。对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可,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张国损失赔偿事宜,我和李文学、郭建民分别找张国和姚春伟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在事故处理完之后,由我在交警队办理提车手续,由姚春伟从家里拿来电瓶,安装在电动摩托车上后骑走,之后我再也没有见到此车,也没去取过。事故发生在送餐途中,我是职务行为,张国的损失应由百合饭包店姚春伟赔偿,我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张国的误工费只能给17天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国在农村有承包地,经常居住在农村,农闲时到城里打零工,有时在儿子家住几日,根本算不上城镇居民。
百合饭包店(经营者姚春伟)辩称:贾某于2017年6月中旬到百合饭包店做送餐工,当年7月4、5号就不干了。事故发生时,贾某已不是我店员工,与我店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在送餐过程中,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不是我店所有,对张国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事发时我正好路过遇上,就帮忙把张国送到医院就诊,后来贾某打电话让我帮忙把电动摩托车取回,我就从家拿一块电瓶,到交警大队将电动摩托车骑到我店里,后来车被贾某骑走,什么时间骑走的记不清了。关于张国的误工费,根据张国受伤部位,不存在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损失只应产生在住院期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长岭县长岭镇长岭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且与我方提供的长岭县长岭镇金水村出具的张国在金水村居住的证明相矛盾,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0时50分,在长岭县岭城路万福酒店二店门前,贾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自南向北驶入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国驾驶的吉×××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受伤后被贾某和姚春伟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膝关节挫伤,支付医疗费14100.39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两次,支付医疗费856元。2017年7月26日,张国在长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免疫球蛋白支付现金420元。后张国自行委托鉴定,于2017年9月2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字第F099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国此次外伤致面部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贾某申请对张国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6月6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8﹞法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国面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队处理完事故后,贾某在交警队办理完提车手续,由姚春伟从自家拿一块电瓶安装在电动摩托车上后骑回百合饭包店。对电动摩托车的所有权及去向姚春伟和贾某说法不一。现张国提起诉讼,要求贾某和百合饭包店赔偿其医疗费153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890.18元、伤残赔偿金63565.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14.94元,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1500元。由贾某按事故责任比例90%进行赔偿,百合饭包店与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贾某、百合饭包店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8﹞法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亦符合规定,予以采信。姚春伟辩解贾某不是百合饭包店员工,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也不是本店所有,但在庭审陈述中承认其从自家带着电瓶,到交警队后安装在电动摩托车上,将车骑到百合饭包店,后此车被贾某取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贾某对将车取走一事予以否认,并称此车系百合饭包店所有。从双方陈述来看,能够认定此车仍在百合饭包店处,系百合饭包店所有。另外,姚春伟陈述贾某在百合饭包店工作的时间,和证人王洪忠、戈树江证实贾某在长岭县中鹏小区工作时间有矛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贾某是在给百合饭包店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百合饭包店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贾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百合饭包店(经营者姚春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国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保护,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连续误工证明,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张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且与长岭镇金水村出具的张国在金水村居住的证明相矛盾,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国应保护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6.39元、误工费2114.94元、护理费2890.1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0327.39元。鉴定费1500元,应予保护。应由百合饭包店(经营者姚春伟)和贾某连带赔偿百分之七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岭县吕某百合饭包店(经营者姚春伟)与贾某连带赔偿张国经济损失35229.17元(50327.39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长岭县吕某百合饭包店(经营者姚春伟)和贾某负担352元;张国负担580元。鉴定费1500元,由长岭县吕某百合饭包店(经营者姚春伟)和贾某负担1050元;张国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宇杰
审判员 王彬
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
书记员: 孟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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