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中,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地址:东光县秦村镇河沟李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5590891302,组织机构代码:559089130
法定代表人:张杏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中与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43700元(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景县梁集分理处转给被告,有转账记录凭证,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每年向我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7年10月21日被告就上述30万元借款给我出具了新的借据,自2017年10月21日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我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该事实不认可,但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因是原告与东光县龙王里乡徐官村王正华合伙做棉籽生意,被告收购王正华和原告的棉籽,因经营关系,所以该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2013年至2017年10月20日之前,每年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该款偿还的是本金,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说明至2017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已经结清,是原告认可的事实,无需被告再提供证据,至2017年10月21日之前借款30万元,共偿还4次,每次3.6万元,共偿还14.4万元,尚欠156000元,原告诉状中说明的2017年10月21日另外出具的30万元借款条是原告和徐官村的王正华与再次准备借给被告30万元,当时有被告为其出具了手续,王正华和原告取走该条后,未将准备再次借给被告的3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条并未实际履行,该条不具备欠款的实际效力,2018年4月2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本金36000元,应现在还欠原告本金12万元,而不是30万元,原告所诉应给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张国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农行业务凭证1份,证实2013年10月20日向对方账户打入了30万元,并由银行工作人员注明对方账号和收款人的户名是张兴国公司。证明借钱的履行过程。
证据二、中国农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3年10月20日30万元的交易。
证据三、中国农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5年11月9日对方向我方支付利息36000元。
证据四、中国农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6年10月30日对方向我方支付利息36000元。
证据五、中国农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8年4月2日对方向我方支付利息36000元,支付的是2017年的利息。
证据六、2018年12月17日打印的对账单4份,证实借款的给付和按每年年利率12%的利息履行给付的。
证据七、2017年10月21日新换的借据1份,证实达成了新的本金。
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张兴台的证明1份及2018年4月2日的分户账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张兴台转入到原告名下36000元,证明是2018年给付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方证据证据五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张国中处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3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6000元,后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0月30日、2018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每次支付36000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张国中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方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先后4次支付原告36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如被告方关于支付4次36000元系偿还本金的辩解理由为真,则被告方在2017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应将已偿还的数额予以扣除,而不应仍为30万元,故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36000元系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7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为宜。
对于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次36000元,共计18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2017年10月21日另外出具的30万元借款条是原告再次准备借给被告30万元,当时由被告为其出具了手续,原告取走该条后,未将准备再次借给被告的3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条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如果被告辩解理由为真,被告在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及时向原告要回该借据,而在本案中,该借据一直在原告手中,且被告对该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98元,由原告张国中负担328元,由被告河北利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书记员: 温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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