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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邹某某等与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邹某某。
原告:任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鹏程国际B座19层09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邹某某、张某、任晶与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于2013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邹某某、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任晶的其委托代理人廖浩,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先斌、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邹某某系张顺兴父母,任晶原告系张顺兴之妻,原告张某系张顺兴之女。张顺兴于2011年11月到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张顺兴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8日受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张顺兴驾驶公司所属车辆(车牌号:鄂A×××××)送货,6时05分途径沪蓉高速钟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张顺兴在该事故中死亡。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顺兴为工伤,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95962.9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1140.46元、张某抚养费30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任晶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受理,原告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2.3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顺兴在为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死者其近亲属理应享受有关工亡待遇。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获得相应经济补偿195962.9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1140.46元、张某抚养费30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被告未为张顺兴办理工伤保险,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差距较大,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二者的差额,计算标准为:19109元×20倍-116640元=2655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65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了11140.46元的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与丧葬费的差额,计算标准为:3202.33元/月×6个月-11140.46=8073.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1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进行了主张,法院已作认定处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邹某某、张某、任晶支付张顺兴工亡补助金265540元;
二、被告湖北七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邹某某、张某、任晶支付张顺兴丧葬补助金8073.5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邹某某、张某、任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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