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行驶至津沧高速42公里210米处时,与杨韶刚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司需要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均合法有效。若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14时8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津沧高速行驶至津沧高速下行42公里210米处时,与杨韶刚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当日14时10分,李永海驾驶皖S×××××、吉C×××××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与前方发生事故的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李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6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0日结清贷款。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87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已还清贷款,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84618元(78718+4700+1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846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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