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兴,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栋,总经理。
原告张国兴与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律师、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工资4,076.28元;2、支付2019年6月高温费300元;3、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3.10元;4、确认原、被告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5月1日前由业主委员会雇佣在兴业公寓小区做保安,月工资为2,480元。2019年5月1日小区由被告接管,被告继续雇佣原告,工作岗位与工资不变,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退工,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6月22日被告擅自辞退原告,已经构成违法解除。上述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原告2019年端午节曾加班12小时,原告所在岗亭虽然安装空调与电扇,但有时需要在小区内巡逻,但被告既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支付高温费等款项。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5月1日进驻兴业公寓小区进行管理,接管后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之前工作人员进行观察,原告不属于录用人员,与本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公司对原告考察期间,其工作场所装有空调,不符合取得高温费的条件,无考勤不清楚是否加班,因拒绝领取工资,而被公司2019年6月22日口头通知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兴业公寓担任保安,被告于2019年5月1日接管兴业公寓,此后原告继续工作,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6月2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4,960元;2、支付2019年6月高温费300元;3、支付2019年6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3.10元;4、确认双方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元。同年8月8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告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工资为3,600元;原告又诉称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6日期间病假,被告拒绝收取其病假证明,并要求原告将顶班期间的工资自行支付给顶班人员,其认为顶班期间的工资应当由公司直接支付,遂拒绝领取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病情证明单(2019年6月2日至同月9日)。被告则辩称原告既未申请病假,也未交付病假证明,公司规定保安人员即便病假也不扣钱,至于找人顶班则由小区经理协调,由于原告拒绝领取工资,被告才辞退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与病情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公司递交上述材料。
审理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告另提供了兴业公寓业委会负责人王启荣书面证明,其中记载:2019年5月起由被告接收管理全面物业工作,原本大楼保洁、保安、管理人员全部由被告接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另由仲裁裁决书、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9年5月1日接管兴业公寓小区,原告此后一直为被告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工资也由被告予以发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
双方确认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工资为3,6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三、关于高温费
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原告为保安,室内工作场所装有空调,不符合取得高温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高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
原告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因原告拒绝收取工资于2019年6月22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构成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国兴与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工资3,6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高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3.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冠好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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