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其,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楠,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胡晓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其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下称“枫泾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枫泾镇政府根据《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金山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张国其拿到安置房钥匙日止,按标准每月向原告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1523元(暂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共计59397元);2、判令被告枫泾镇政府根据《金山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向原告张国其增加支付搬家补助费1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国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被告按标准向原告增加支付安置过渡费59803.08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为支持国家建设,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金山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下称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动迁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枫泾镇新光村3组5008号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搬迁。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搬离动迁房屋。但被告并未按相关拆迁政策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通知》第(三)条临时安置补助费第1条征地房屋补偿过程中,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选择以期房调换的,征地事务机构(或者实施单位)与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收地房屋补偿方案,在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原则上不应超过24个月)。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征地事务机构(或实施单位)应发放居住房屋宅基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第2条,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征地事务机构(或实施单位)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自约定期满下月起,增发100%,直至收到书面选房通知当月止。由此可知,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过渡期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第二个阶段是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因此分两个标准,即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内单倍支付,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后加倍支付。
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未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及超出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违约责任,仅在《动迁协议》第五条明确了临时安置过渡费3个月共4569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通知》执行,其预发的3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的期限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现原告已从动迁房屋搬离超过42个月有余,已超过《动迁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39个月,此后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单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根据相关动迁政策向原告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原告拿到安置房钥匙之日止。
另根据《通知》第三点第(一)条搬家补助费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过程中,应当对居住房屋宅基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以期房调换的,应该增加一倍支付,并一次性付清。被告是以期房安置原告的,但其仅按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支付了1904元搬家补助费,因此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双倍补助费,即向原告增加支付1904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调,但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枫泾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张国其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动迁协议对搬家补助费等都作出了约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且被告已按协议发放了安置补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枫泾镇政府的辩称,原告张国其补充称,《动迁协议》有失公平,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和家人沟通,也不清楚补偿的政策,如果原告知道可以双倍补偿,是不可能签订该协议的。协议没有约定过渡期限,只约定了过渡期,而过渡期分2个阶段,一个是临时过渡期,一个是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原告认为被告是动迁安置组织者,占主导地位,损害了原告的拆迁安置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动迁协议》、金山区政府《通知》(金府发【2012】22号文)、上海市政府《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过渡费付款凭证、选房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国其(户)(乙方)与枫泾镇动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动迁办,系枫泾镇政府设立的非常设临时办事机构)(甲方)签订《动迁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元/㎡*190.37,计1904元;临时安置过渡费8元/㎡*190.37(居住房面积)*3(月),计4569元。第九条约定,乙方过渡期从腾房交钥匙之日起至拿到安置房钥匙之日结束。安置房屋时间以动迁单位通知安置选房时间为准,自愿放弃安置的视作到期。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日起计算,乙方过渡费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起15天终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国其(户)如期搬离,并于2014年11月21日交还宅基房钥匙。2018年6月4日,原告张国其选购了枫泾桃源名庭两套安置房,并在确认单上签字。
另查明,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原告张国其已收到该期间的动迁过渡费60055.39元,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8元。2018年6月5日至6月30日的过渡费2639.8元,被告枫泾镇政府已按双倍标准支付原告张国其。此外,关于《动迁协议》中约定的搬家费1904元,原告张国其认为包含在协议中,没有单独给付,同时认为应当双倍支付;被告认为参照区政府22号文是一次性给付的,标准是每平方米10元,不存在双倍支付的问题。
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张国其认为被告枫泾镇政府未按标准支付过渡费及搬家费,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张国其与被告枫泾镇政府均确认,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过渡费亦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其与被告枫泾镇政府签订的《动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动迁协议》第五条对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过渡费的标准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张国其要求按《通知》增发搬家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支付标准的变更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至于安置过渡费,原告张国其认为《动迁协议》第五条系对临时安置过渡期的约定,故可以认定临时安置过渡期为三个月,后续过渡费应按规定补发,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其之理解显然与《动迁协议》第九条之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枫泾镇政府已按约履行了应付的搬家补助费及安置过渡费,故对于原告张国其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国其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超
书记员:姚 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