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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军与张茂盛、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河北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张茂盛、赵某某、赵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陈健,被告张茂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1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张茂盛叫原告给被告赵某某家的彩钢房做绑钢筋的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从施工的彩钢房二楼掉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后得知,原告掉下的地方系被告预装楼梯留下的孔洞,虽然此处看着和其他地板无异,但早已被电焊切开缝隙,且周边无任何提示和警示信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希望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只是张茂盛施工队中的员工,受张茂盛的指派到答辩人发包给赵涛承建的钢结构房子从事绑钢筋工作,并在劳务中不小心摔伤,受到损失。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答辩人与赵涛之间就钢结构房子建设施工的承包合同关系;二是答辩人与张茂盛之间就钢结构房子二层地面钢筋绑扎工程的承揽制作合同关系;三是原告与张茂盛之间的劳务或合作关系。其中,原告在受张茂盛指派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佣方张茂盛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按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方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现场查明:答辩人在将绑钢筋的工作发包给张茂盛后,张茂盛于2016年6月1日事先去现场查看施工场地情况,这时钢结构工程承包人赵涛的施工队正在施工,赵涛当时就明确告知张茂盛:“在二层地面预留了楼梯切割漏空,绑钢筋工作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钢筋施工队的工长朱永强在2016年6月2日张茂盛及原告等三人进场施工时,又再三叮嘱他们:“在二楼预留了楼梯切割漏空,在施工中一定要注意安全,防止危险发生”。然而,后来原告由于疏忽大意还是从切割漏空处掉落地上摔伤。这便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原告诉称的事后得知是隐瞒真相的虚假陈述,事实上施工负责人张茂盛及原告均在施工前就已被明确告知,原告对发生危险的地方及方位是明知的。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原告及张茂盛施工队自行承担。答辩人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钢结构房子是由赵涛承包完成的,答辩人只接收承包建成并合格的钢结构产品。如审查其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内容,则应由制造危险方负责处理或说明;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属于故意捏造,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茂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均为本案另一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的受雇佣方,彼此不存在隶属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均为遵照他人提供的劳动条件且在他人控制或指挥下实施雇佣活动,彼此都是被他人用来完成绑钢筋工作的人。答辩人和原告的权利均为报酬请求权,其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而本案另一被告赵某某才是其报酬支付方,且负有对答辩人和原告予以保护的义务。原告诉称答辩人叫原告给被告赵某某家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摔伤。我方的被选任是我方得到本案另一被告赵某某的授权后而实施的替代行为。2016年5月31日下午,赵某某亲自到答辩人家说:“我有点活,你帮我找俩人干啦,咱该给人多少钱给人多少钱”。所以,我方才叫了原告去给赵某某干活。综上,本案另一被告赵某某是雇主,而我与原告均为受雇佣方,系雇员。根据2003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我方认为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被告赵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变更数额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告要求我承担合同责任不具体不明确,要求原告和其他被告在明确我承担合同责任后重新计算答辩期和举证期,本案今天不应开庭。原告张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赵某某、张茂盛、赵涛均系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园村村民。被告赵某某将自家的彩钢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涛进行施工。2016年6月2日,原告张国军在上述在建彩钢房中,绑钢筋时从施工的彩钢房二楼掉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就诊于沧县医院,被告赵某某支付1260元医疗费,后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3天,期间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脊髓圆锥损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国军损伤致胸12、腰1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截瘫,排尿排便功能障碍手术治疗,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五级。误工期长期,营养期180日;护理依赖评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一人;腰椎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捌仟元至壹万元;排尿排便障碍,膀胱造口置管引流所需相关医疗费用评估:每月更换尿管二次,费用评估为捌拾元至壹佰贰拾元;开塞露每日费用1-2支,费用评估为壹元至贰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辅助器具鉴字【20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原告张国军适合装配:髋膝踝足矫形器(用于大腿骨折或神经损伤及畸形钛合金连接件)。2、该矫形器每件价格捌仟捌佰元整。3、该矫形器在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4、该矫形器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为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中原告张国军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原告称其是被被告张茂盛叫走为被告赵某某家的彩钢房做绑钢筋工作,其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是被告张茂盛。原告提交了宋福强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宋福强,男,身份证号是,家住沧县××村。2016年6月2日,张茂盛叫我和张国君给赵文村(松)家的彩钢房干绑钢筋的活,在干活过程中,张国军从施工的彩钢房二楼掉下,张国军受伤住院”。被告赵某某称,原告张国军受雇于被告张茂盛,其将钢结构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赵涛,将绑钢筋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张茂盛,约定工钱500元,材料钱另算。被告赵涛称,我承包了被告赵某某的彩钢房的钢结构工作,二层楼梯口是我方工作人员给切割的,是钢结构工作里面需要完成的内容,被告赵某某当时着急完工,原告张国军在我方还未焊接楼梯的时候来干活的,被告张茂盛去现场看绑钢筋的活的时候我在现场。被告张茂盛称,接受原告张国军劳务的是被告赵某某,我方与原告方一起为被告赵某某家干彩钢房上的绑钢筋工作,被告赵某某是实际用工主体,我方与原告方均与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张国军、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涛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宋福强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茂盛承包了被告赵某某的彩钢房中的绑钢筋工作,并组织原告等人施工。被告张茂盛虽主张其与原告张国军一起为被告赵某某干彩钢房上的绑钢筋工作,被告赵某某是实际用工主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张茂盛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接受原告张国军劳务的系被告张茂盛。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6284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细报表予以证实,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106284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额,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3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6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营养期180日,按照5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对于二次手术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主张9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腰椎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捌仟元至壹万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排尿排便障碍,膀胱造口置管引流所需),原告主张5895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年,对于超过10年的年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每月更换尿管二次,费用评估为捌拾元至壹佰贰拾元,开塞露每日费用1-2支,费用评估为壹元至贰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计算方法应为:膀胱置管引流费用为100元/次×2次×12个月×10年=24000元;开塞露费用为1.5元×365日×10年=5475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29475元;6、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1629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一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63天,一级护理8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法应为33543元÷365天×163天+33543元÷365天×8天=1571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后续的护理人系其姑姑张延艳,张延艳系天津市农村居民,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10年,对于超过10年的年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8482元×10年×50%=9241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总计应为108125元。7、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899元,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发生事故,2017年1月18日被评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应为23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9779元/年÷365日×230日,其误工费应为12463元;8、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302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五级,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60%,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56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为20年,本院酌定支持10年,对于超过该给付年限,原告仍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经鉴定,原告张国军适合装配髋膝踝足矫形器(用于大腿骨折或神经损伤及畸形钛合金连接件),该矫形器每件价格捌仟捌佰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该矫形器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为壹仟柒佰陆拾元整。该矫形器需更换5次,按照每件8800元、维修保养费176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该笔费用应为52880元。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6000元,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2、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项系为查明损失所支持的费用,对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9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排尿排便障碍,膀胱造口置管引流所需)29475元,护理费108125元,误工费1246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辅助器具费528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53067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张茂盛提供劳务,被告张茂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等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故被告张茂盛应对原告张国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军作为绑钢筋工作的实际施工者,其在未安装防护栏的楼梯口从事绑钢筋工作应对工作的危险性有所认知,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茂盛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将彩钢房的钢结构工作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涛,且为赶工期,在被告赵涛承包的钢结构工作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将绑钢筋工作发包给被告张茂盛,并允许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违反了安全施工顺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赵涛在彩钢房钢结构的施工过程中,允许其他人员进入场地操作其他工作,且在切割楼梯口后未安装相应防护设施亦未树立警示标志,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明确提醒义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赵涛应与被告张茂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675元。由被告张茂盛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71473元,被告赵某某、赵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473元;二、被告赵某某、赵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1.3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茂盛、赵某某、赵涛承担7097元,由原告承担72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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