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利,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先水,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张国利与被告唐先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9年相识,被告自己经营了杭州先伟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3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被告儿子就读的学校马路边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6年3月14日被告又以家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朋友国文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075)将借款20,000元转至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尾号9375),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6年4月,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本市农业银行金沙江路支行门口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分两次将2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内。2016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内转了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被告给了原告一张100,000元转账支票。原告至银行兑付,银行告知该支票系废票,即将支票归还原告。原告之后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无钱归还,但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且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方案。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找不到被告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票等证据,并愿意就上述证据及自己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唐先水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期间被告因需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借款人):唐先水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家庭就医及公司资金周转急用,向出借人:张国利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得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金额小写):100000.00元整。(其中,出借人张国利以现金(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万元整的方式,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借给借款人唐先水。注明:借款人唐先水持卡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文晖路支行,)。借款人唐先水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约定借款人唐先水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分7次,即每月每次,还出借人张国利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肆仟叁佰元整,(金额小写):14300./;直至还清出借人张国利所有款项止。如不能按时按约还款,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每月收取借款总金额的5%为滞纳金,并复利计算;逾期后出借人可随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所辖区域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唐先水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现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199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现常住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学子路XXX号借款人姓名:唐先水手印:……2018年5月8日”。被告在借款后曾以案外人杭州先伟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转账支票,但未填写出票日期、付款人等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票等书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100,000元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转账支票原告并未实际取得相应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被告唐先水及杭州先伟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上并未记载出票日期,原告主张是在2017年从被告处取得该转账支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该支票原告取得的时间。原告主张曾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系废票后银行即将支票返还原告的事实亦无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转账支票用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取得该支票后并未采取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受领行为,且对于该转账支票的原告实际取得时间亦无法明确,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先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先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利借款100,000元;
二、对原告张国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先水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先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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