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利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公路管理局
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利,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31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胡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吴都大道69号交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利与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原告张国利申请追加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州公路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鄂州公路局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鄂州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鄂州公路局共同赔付我196,081.95元,后当庭变更赔付金额为156,218.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鄂州公路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9时许,我骑电动车行驶在316国道葛店电厂桥路段时。
因窨井盖凹陷导致我摔倒受伤。
经入院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住院治疗15天后,由于我无力支付剩余费用便出院回家休养。
后我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一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2,000.00元,误工损失为220天,护理及营养时限分别为90日。
我认为,由于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和鄂州公路局对负责管理养护的窨井盖设施下降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我受伤,作为窨井盖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第一,对张国利的理由部分,这个井盖设施下降的事实不予认可,此井盖从未进行施工,此次事故由路面施工造成。
第二,张国利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
第三,对张国利伤情部分的诊断有异议。
被告鄂州公路局辩称,第一,同意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
第二,鄂州公路局为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应该适用行政诉讼。
第三,鄂州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
第四,张国利的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经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张国利的行为所受伤害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第五,张国利受伤是事实,但当前证据无法证明由井盖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鄂州公路局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张国利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日、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l、张国利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照片,系黄矶派出所对张国利受伤的接出警记录,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张国利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标注有“复印件与原发票一致”并加盖有鄂州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6年6月1日的材料费、放射检查费260.00元门诊收费票据以及2016年9月6日26.00元的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门诊收费票据均予采信。
根据依法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国利系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涂湾村八组农民。
2016年4月21日19时许,张国利骑电动车行驶在316国道葛店电厂桥路段时,因道路中的窨井凹陷,当场摔倒致其受伤。
黄矶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到场处理。
当晚,张国利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张国利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至同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1,316.95元(含放射检查费、材料费260.00元)。
同年6月1日,张国利又支出放射检查费、材料费260.00元。
6月3日,经鄂州市第五医院DR检查,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
同年8月1日,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对张国利的伤情委托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张国利支出鉴定费2,500.00元。
张国利从鄂州市中心医院复印住院资料支出复印费共计53.00元。
经本院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未达评残标准。
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为23,500.00元。
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210日。
4、被鉴定人护理日为90日。
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316国道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段涉案的窨井盖在改造施工中没有及时提升,不符合窨井盖与路面高差应控制在±5mm之间的国家标准规定,致使张国利受伤。
该窨井是设在道路上的公共设施,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窨井的管理者,应履行日常检查、防护等管理责任;鄂州公路局作为316国道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段项目法人,亦对道路建设与日常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与鄂州公路局均未对公共道路上存在隐患的窨井盖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张国利受到人身损害,产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国利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确定。
经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前期医疗费31,576.95元;2、后期治疗费23,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天×15天=900.00元;4、误工费28,305.00元/365天×210天=16,285.07元;5、护理费31,138.00元/365天×90天=7,677.86元;6、残疾赔偿金11,844.00元×2=23,688.00元;7、鉴定费2,500.00元;8、营养费15.00元/天×90天=1,3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复印费53.00元。
上述共计112,530.88元。
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鄂州公路局没有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及时提升窨井盖,疏于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即45,012.35元。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及时检查,发现和消除隐患,应承担30%的责任,即33,759.26元。
张国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骑电动车出行,应当谨慎骑行,注意安全。
其未及时发现窨井盖凹陷和谨慎缓慢通行,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其损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张国利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鄂州公路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张国利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鄂州公路局辩称其是行政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本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利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33,759.26元。
二、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利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45,01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1.00元,由原告张国利负担1,266.00元,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66.00元,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6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316国道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段涉案的窨井盖在改造施工中没有及时提升,不符合窨井盖与路面高差应控制在±5mm之间的国家标准规定,致使张国利受伤。
该窨井是设在道路上的公共设施,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窨井的管理者,应履行日常检查、防护等管理责任;鄂州公路局作为316国道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段项目法人,亦对道路建设与日常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与鄂州公路局均未对公共道路上存在隐患的窨井盖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张国利受到人身损害,产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国利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确定。
经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前期医疗费31,576.95元;2、后期治疗费23,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天×15天=900.00元;4、误工费28,305.00元/365天×210天=16,285.07元;5、护理费31,138.00元/365天×90天=7,677.86元;6、残疾赔偿金11,844.00元×2=23,688.00元;7、鉴定费2,500.00元;8、营养费15.00元/天×90天=1,3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复印费53.00元。
上述共计112,530.88元。
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鄂州公路局没有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及时提升窨井盖,疏于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即45,012.35元。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及时检查,发现和消除隐患,应承担30%的责任,即33,759.26元。
张国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骑电动车出行,应当谨慎骑行,注意安全。
其未及时发现窨井盖凹陷和谨慎缓慢通行,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其损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张国利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鄂州公路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张国利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鄂州公路局辩称其是行政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本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利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33,759.26元。
二、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利前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45,01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1.00元,由原告张国利负担1,266.00元,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66.00元,被告鄂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689.00元。
审判长:湛少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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