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剑,男,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智锋,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洋岸村三十五组45号,现住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3388号奇瑞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剑诉被告曹智锋(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88,497.4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9时3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沪Q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松卫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第二被告意见。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尚可,丧失活动度未达到鉴定意见书测定的程度,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希望原告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左内踝、后踝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13%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41,994.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3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428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单位担任门卫,月收入2500元,因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第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故对第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间计算8个月为2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结合上述收入来源情况,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已满66周岁,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的13%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4年为123,821.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定支持500元。
9、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600元。
上述1-9项合计211,82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211,82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剑损失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剑损失211,8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负担763元,被告曹智锋负担20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