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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勇与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勇,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琦。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
  第三人叶太均,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国勇诉被告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久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叶太均参加本案诉讼,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久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二次未到庭,第三人叶太均一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勇诉称,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承接的麻省理功川沙百联餐饮店的装修交由原告施工,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施工费计人民币(下同)185,000元,质保期一年。签约后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施工费55,500元。原告已按约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施工费129,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装修费129,500元。
  被告德久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先后接了五个工程项目,涉案装修工程是原告最后承接的,装修已结束并使用。但该工程款被告内部约定由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叶太均负责付款,因此叶太均是否与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已经法院判决解散(目前未注销),故原告应向第三人叶太均主张。
  第三人叶太均述称,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发包的麻省理功川沙百联餐饮店等五个工程,合计工程款还差4万余元未付,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德久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第三人只协助对账,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另原告应扣除相关的维修材料费、加油费、交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承接的麻省理功川沙百联餐饮店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施工费计185,000元(开工进场付30%、隐蔽工程验收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30%、竣工验收半年后付5%、工程质保期满十四天内付5%),质保期一年。另约定原告按施工图及施工量清单(附件)内容施工,施工量清单按附件,工程材料均由被告统筹订购。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琦签名。签约后被告当天支付原告前期施工费55,500元(有第三人提供付款审批单为准),原告按时竣工,但存在厨房的雨水管壁渗水问题,对此,原、被告表示可自行协商处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工程装修费129,500元,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8月起共承接被告五个装修工程,其中麻省理功南翔餐饮店的装修工程款已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再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目前被告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照片、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后再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应扣除相关的维修材料费、加油费、交通费等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勇工程款129,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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