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及杨凌,被告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开办东风本田汽车4S店,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事不成如数退款”。2012年9月2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从9月2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15万元,年底还清。2013年3月31日,经十堰市公安机关协调,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还款人民币19万元,余款人民币51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郁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郁某某与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郁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出借人民币700,000元后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郁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双方对于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郁某某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了对原告张某某的资金占用,给原张某某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张某某主张收取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张某某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1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10,000元计算,计算标准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郁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郁某某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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