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华,女,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瑞,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丽君,女,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瑞,被告姚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9月29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瑞,被告姚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丽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1,805.56元;2、判令被告姚丽君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父亲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向姚某某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姚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1日。2018年下半年,姚某某去世,被告姚丽君继承了姚某某名下公司的全部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要求,被告一直以无法确定借条真伪为由拒绝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姚丽君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计111,805.5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丽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姚丽君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9月2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13,583.33元;3、判令被告姚丽君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原告张国华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父亲姚某某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30日。2、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4108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姚丽君继承了姚某某名下的股权。3、姚某某出具的向原告张国华借款90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姚某某之前也曾向原告张国华借款900,000元。
被告姚丽君辩称,原告之前给被告打过电话,又将借条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才知道此事,被告不是借款的直接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人在什么情况下签下借条。被告不清楚该借条是否为被告父亲所写,被告感觉借条上的签字与被告父亲平时的签字有出入,借条上其他的内容也看不出是谁写的。被告认为,原告叙述的借款理由不明确,并且原告对大额借款未提供交付凭证,原告叙述每半年当面支付一次利息,但借条上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并未要求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被告只是自己父亲的继承人之一,继承父亲财产的继承人不止被告一人,原告不应对被告一人提起诉讼。另外,本案中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姚丽君未提交证据。
被告姚丽君对原告张国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法判断真伪,一般来说,被告父亲外面借款,被告父亲公司的财务是清楚的,本案中的借款,财务无任何记录,且原告这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写,故对借条不认可,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姚某某系被告姚丽君的父亲,生前经营上海鸿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姚某某向原告张国华借款900,000元,姚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中,原告张国华提交的姚某某签名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张国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百分之十(10%),借款日期2014年11月到2015年10月30日,连本共计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姚某某,2014.11.1日。2018年7月,姚某某去世。2018年10月8日,被告姚丽君的同父异母弟弟严盛斌作为原告向作为被告的胡淑珍(姚某某母亲)、姚丽君提起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4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各方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是:上海鸿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属于姚某某名下的股权归姚丽君所有,严盛斌与胡淑珍在指定期限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姚某某名下的汽车归严盛斌所有,胡淑珍、姚丽君在指定期限内将车辆交付严盛斌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姚丽君补偿严盛斌5,000,000元。审理中,被告姚丽君对姚某某生前向原告张国华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钱款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2018)沪0115民初741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姚丽君明确不再申请对100,000元借条上姚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综合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华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此作如下阐述:一、原告张国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姚某某交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本案中,被告姚丽君以100,000元借条上其父亲姚某某的签名真伪难以确认为由,对该借条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在原告已经提供借条的情况下,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而被告却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该100,000元借条即使为姚某某所写,也只能证明原告张国华与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而原告能否提交交付100,000元钱款这一事实的证据,关系到该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姚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的是100,000元现金,原告还陈述,姚某某借到该款后,每年都在支付利息,但原告的这些陈述都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之所以给姚某某现金,是因为原告不会转账,但庭审中原告又陈述,之前姚某某向原告所借的900,000元,原告是转账支付给姚某某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告未提交交付钱款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二、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生效,原告张国华只要求被告姚丽君一人清偿姚某某生前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基于债务人姚某某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应向姚某某的所有继承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选择一人主张权利。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姚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姚丽君、严盛斌等对上海鸿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属于姚某某名下的股权以及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姚丽君等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姚某某的生前债务。故即使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生效,原告以姚丽君继承了上海鸿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属于姚某某名下的股权、姚丽君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姚某某的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姚丽君一人清偿姚某某生前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姚丽君提出了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对此认为,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姚某某生前一直在归还利息,利息归还至2018年5月1日,姚某某去世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而且本案姚某某所借的100,000元与姚某某先前向原告所借的900,000元是绑定在一起的,认为既然被告认可姚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那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虽然本案姚某某借款到期后未续写借条,但姚某某一直支付利息,证明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对借条作了变更,即本案姚某某的借款成为没有明确还款日期的借款,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陈述意见,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姚丽君在庭审答辩时陈述原告之前给被告打过电话,又将借条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且被告没有明确原告向其打电话或发微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法作出判断。综上,即使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国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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