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卢某某女儿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凯、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闯、刘金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后,由原告护理被告并负担了医疗费用。仲裁期间,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仲裁期间经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原告赔偿100072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晋劳人仲案字(2012)49号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仲裁裁决其赔偿被告损失。
2、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在法定期间。
被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晋劳人仲案字(2012)49号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原告应赔偿其损失数额。
2、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
3、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张,用以证明其评残时在该医院检查情况。
4、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费用收据两张、晋州五官医院门诊费用一张,用以证明其评残时检查所需费用。
5、加盖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专用章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评残所花费鉴定费用。
6、交通费票据粘贴单两张(共有小票14张),用以证明为评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有区别,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书面申请对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8912元(39456元×2),原告认可计算方法,但认为应适用2011年的标准。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00元,原告称被告住院时其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告,且被告病情不需要护理,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检查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票据加盖的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章,不同意赔偿这两项费用。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101元,原告认为数额太高。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营开花厂的私营业主,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自2012年农历2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在晋州五官医院住院6天,所花费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后被告向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赔偿生活费、工伤赔偿费等12万元,并申请该委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花费检查费147元,鉴定费400元,支付交通费101元。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21日作出晋劳人仲案字(201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7066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85.6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开花加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开花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原告依法应赔偿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被告治疗期间生活费为602.76元(36166元÷12个月÷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一次性赔偿金为72332元(36166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检查费用147元,交通费101元,被告住院时由原告护理并负担了医疗费用,故被告的损失数额共计为73882.76元(生活费6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72332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47元+交通费101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晋州五官医院所花费门诊费用25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73882.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江哲
书记员: 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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