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支持。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单位,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计算方法不正确。开花加工厂属于制造行业,如果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该行业的社会平均工资,参照临时工的用工待遇执行,而不是依据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和生活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承担的,属于上诉人已经承担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开办的开花加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一审法院依据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生活费都是上诉人承担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开办的开花加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一审法院依据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生活费都是上诉人承担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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