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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同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同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3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269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新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亚公司的驾驶员吕灯虎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吕灯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吕灯虎系公司员工,同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5,000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事发后,支付车辆修理费3,973元的40%即1,589.2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总金额173,341.97元,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37,711.2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85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5时许,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海波路路口,被告新亚公司的驾驶员吕灯虎驾驶牌号为沪FV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灯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0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国同因交通伤,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及后续治疗,给予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FV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发前,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3、审理中,原告表示除非医保费用依法判决,其他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吕灯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新亚公司承担。被告新亚公司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可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认为173,34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同121,45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张国同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张国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张国同因交通事故造成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73,3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同余款226,303.17元的60%即135,781.9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张国同的上述银行账户;
  二、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同律师费5,000元,扣除其车辆修理费1,589.20元,余款为3,410.8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张国同的上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负之款直接汇付至原告张国同的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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