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娣、黄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166.93元(已经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护理费10,74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及丈夫携孙女至被告处的儿科就诊。后原告带孙女至儿科输液区上厕所时,因厕所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作为事发地点的实际管理人,并未尽到保证患者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摔倒是因被告处的儿科输液区厕所地面非常湿滑,未铺设防滑垫,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厕所便位上下台阶的地砖边沿有一处明显缺口,容易将人绊倒等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之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并非是陪同小孩上厕所,而是其擅自进入儿童专用厕所上厕所而不慎摔倒受伤的。当时厕所地面并无任何污渍和水渍,被告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厕所台阶瓷砖的缺口是在侧边,与原告的摔倒无关。故被告对原告的摔倒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注意义务,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故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携孙女至被告处的儿科就诊时,原告在儿科输液区厕所内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2019年7月1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终止重新鉴定工作。现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自愿补偿原告张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患者投诉书、110事件单登记表、事发地实景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事发地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儿科输液区厕所内摔倒之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患者投诉书、110事件单登记表、事发地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摔倒系厕所地面湿滑等原因所造成,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事发时事发地点地面湿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医院患者投诉书,也多为原告自行陈述,无法客观反映事发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摔倒负有过错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自愿补偿原告张某某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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