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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妹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王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妹,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生,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闵行区吴中路XXX号B座7楼。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137,916元。两被告对护理费、特需病房床位费等诉请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8时25分,被告王冬生驾驶车牌号为沪B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出远景路东约1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冬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诉前,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与前一份一致。事发后,被告王冬生垫付医疗费14,856元(含原告因住特需病房的费用4,543元)、伙食费1,1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00元(48天),共计25,495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原告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特需病房的费用,原告称事发当晚只有特需病房无普通床位,被告王冬生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的治疗及恢复,其病房标准确已经超过一般的的治疗所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相应的费用,故特需病房费用确定为2,271.50元,医疗费共计为17,964.20元。至于被告王冬生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妹医疗费17,9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3,568.20元;
  三、被告王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妹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款扣除已付25,495元,原告张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冬生21,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计1,529元,由被告王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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