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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威诉被告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吕亚婷,被告李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8,403.04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含会诊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610元(60元/天×84天+570元)、误工费31,297元(4,471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胜路XXX号门口处时与违章在此停车的被告李俊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及被告李俊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祥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俊系该公司雇员,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发时系由被告李俊驾驶肇事车辆,同意由被告李俊承担本起事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俊会与公司自行另行结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赔偿项目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名字为孙国威的发票金额27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会诊费10,00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期限20年无异议,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计算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理赔,但若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则不同意理赔该鉴定费用;律师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胜路XXX号门口处时与违章在此停车的被告李俊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视神经和视路损伤,右侧额骨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右侧眼眶壁、额窦壁及筛骨纸板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2018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视神经和视路损伤,右侧额骨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右侧眼眶壁、额窦壁及筛骨纸板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
  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7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右头面部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目前右眼盲目3级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祥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系由被告李俊驾驶该肇事车辆,被告李俊确认由其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事发时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记载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居住于浦东新区曹路镇星火村陆家新村XXX号XXX室,并有外口办工作人员陆建华签名。2019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星火村户籍人数1,243人,非农户籍人数652人。
  再查,上海龙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记载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任职运输工岗位,月平均工资5,500元,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自2018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从事工作,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上海龙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列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工资金额,并标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该4个月工资系现金发放。原告另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记载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由上海龙能物流有限公司转入原告账户的摘要为工资的金额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载金额一致,另原告2019年1月收到工资1,725元、2019年2月收到工资799元、2019年2月收到结分奖2,133元。
  审理中,1.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因考虑视神经受压,急诊行视神经减压术,原告家属自愿要求外院专家会诊,由上海华山医院神经外科杜固宏手术,自付会诊费10,000元,并提交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医疗证明章的情况说明2份。2.原告提交有鹿邑眼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张国威在该院检查费270元的发票名字误打成孙国威。3.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购买甲钴胺分散片2盒支出46.80元,并提交处方笺1张、购物小票1张,确认无发票。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6天护理,支出陪护费570元,并提交陪护服务费发票1张,开票日期登记为2018年12月18日,购买方登记为张国威。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该垫付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视觉功能、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交通伤,行开颅视神经减压术,现后遗右眼视力盲目4等级,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7,5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据此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为471,136元(73,615元/年×20年×32%),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为16,000元,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22,355元(4,471元/月×5个月)。被告李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变更后诉讼请求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误工费计算期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李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俊承担80%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重新进行鉴定,该院为此作出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168,916.04元;其中包含原告遵医嘱购买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脑蛋白水解口服液所花费的42,164元,系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还包含原告主张购买的甲钴胺分散片所花费的46.80元,原告所提交的处方笺与药房小票可佐证原告该笔支出,该笔支出亦应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另包含住院伙食费513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会诊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该花费之合理性亦难以确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68,40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元,无不当,且两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故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天,支出陪护费57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陪护费发票的开票日期、开票金额,原告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护理期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赔,尚属合理,故确认护理费为5,61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休息期为120-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个月计赔,无不当;原告主张按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每月4,471元计赔,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亦无不当,但应扣除事发后所发放的薪酬一笔799元、一笔2,13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423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伤残XXX、十级,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计赔年限为20年,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1,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车辆物损清单及修理发票为凭,且两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为明确本案诉请必需的支出,应作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维护人身权益、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而花费,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但应以合理必要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对其中6,000元作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剩余的158,4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19,423元、残疾赔偿金中剩余的373,93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564,092.04元的80%计451,273.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款60,000元,应从中抵扣,抵扣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13,273.63元。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李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威人民币513,273.63元;
  二、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威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68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共计人民币12,068元,由原告张国威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李俊负担人民币4,4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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