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宝,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
被告:蒋磊,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江德华,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章丘市。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宝与被告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武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追加江德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被告蒋磊、江德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1,2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磊、江德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7时55分许,被告蒋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富锦路5288弄内处时,由于蒋磊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江德华与原告系同一家庭内成员,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约定,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42,6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税凭证,认可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均认可重新鉴定报告结论;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及年限、洗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重新鉴定报告结论计算;物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
被告蒋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蒋磊系涉案沪AFXXXX车辆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江德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江德华作为车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血缘关系,原告是江德华收养的孩子,但是未办过收养手续,户籍未在一起过,曾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结婚后就不在一起生活了。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签订该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保险缴费情况、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12日17时55分许,被告蒋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富锦路5288弄内处时,由于蒋磊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本案所涉沪AF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德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101,298.64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120~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4,500元。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蒋磊、江德华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无异议,要求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处理。
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
……
四、2017年8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海德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黄桥村小墩组居民张国宝,现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属于自购房。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国宝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于2016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居住证续签,且于2015年3月31日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101室。现居住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自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原告由上海畅狮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拒赔商业险,但该条款内容系对有关财产损失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告就人身伤害提起的相关诉请,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由被告蒋磊依法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1,298.64元,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收入依据不足,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1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居住。工作情况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5,192元、5,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物损费(衣物损),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费用共计251,220.6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0,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1,020.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1,020.64元;
三、原告张国宝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9元,由原告张国宝负担1,402元,由被告蒋磊负担2,287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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