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76.7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鉴定费4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476.7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99.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76.7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鉴定费4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476.7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99.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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