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庆,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及其辩护人黄越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魏某1在本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柯家庄村租住的院内醉酒后滋事,与被告人张国庆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张国庆用拳打魏某1并用脚踹魏前胸、腹部等多部位,后被告人张国庆报警并被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国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魏某1发生纠纷并厮打的经过。同年1月10日魏某1因病情加重急送医院治疗,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1系因腹部外伤以及由此而需要的治疗等加大了心脏负担,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其腹部外伤应为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心肌病为次要原因。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国庆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范某、魏某2、安某1、张某、安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国庆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魏某1对双方厮打有过错,被告人张国庆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国庆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国庆的打击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魏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及被告人张国庆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被害人魏某1对双方厮打有过错,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
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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