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弟,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翠平(系原告张国弟妻子),住同原告张国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周,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弟与被告陈周、陈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49,664.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变更为4,800元、误工费变更为14,880元、护理费变更为7,5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不主张,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剩余的由被告陈周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陈周驾驶豫S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沙新街出沪南公路东约500米处,因开车门将原告撞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周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6时00分许,被告陈周驾驶豫S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沙新街出沪南公路东约50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弟于2017年1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国弟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周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6,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S6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5月7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国弟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右颞枕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右颞枕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张国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豫S6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陈周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周赔偿。现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重新鉴定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9,657.39元(扣伙食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4,800元(计算120日)、误工费13,800元(计算180日)、护理费6,500元(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243,00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446,747.3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款,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陈周的垫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弟446,747.3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436,747.39元);
二、原告张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周26,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计4,094元,原告张国弟自愿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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