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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强与刘文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强,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地址: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田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文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刘文昊、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446237.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刘文昊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兴县海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行家属院右转弯时,与后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国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被告刘文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刘文昊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兴县海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行家属院右转弯时,与后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国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强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23日,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原告张国强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在海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7207.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颧部皮擦伤。2、颈髓损伤。3、颈椎3/4、4/5、5/6椎间盘突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6日转至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诊治,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7273.2元。2016年2月1日至3月21日转至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住院49天,发生医疗费49412.84元。期间原告去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三次,发生检查费2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强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国强损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国强无需护理依赖。
原告张国强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子张海涛,其女张静。出院后由张海涛继续护理。张海涛原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为继续护理原告,张海涛于2015年12月8日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08元、3351元、3360元。护理人张静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被告刘文昊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保险单、刘文昊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女儿张静身份证、儿子张海涛身份证、户口本、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确定。海兴县医院医疗费7207.2元+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49412.84元+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医疗费7273.2元+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2160元=66053.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天=5300元。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75天×15元/天=1125元。
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误工期限为223日,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365×223=15977.8元。
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护理期限为223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3308+3351+3360)/90+52409/365]×106+(3308+3351+3360)/90×(223-106)=40041.5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26152×20×50%=2615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2400元。
9、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424417.54元。

本院认为,刘文昊驾驶冀J×××××轿车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国强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刘文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国强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56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125元=62478.24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部赔付。原告张国强其余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0元+误工费15977.8元+护理费40041.5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35193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赔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获赔300000元-62478.24元=237521.76元,其余部分351939.3-110000-237521.76=4417.54元由被告刘文昊承担,鉴于被告刘文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在核减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基础上,对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扣减原告因治疗××等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所作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应扣减相关费用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按制造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驳回。原告误工费可按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国强各项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刘文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国强损失4417.54元;
三、原告张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文昊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国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2元,减半收取计3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担负3790元,原告自行担负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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