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秀梅、张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五土特废品收购站与翟光文、翟光文与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买卖双方自愿、公平、有偿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署协议,经政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了产权证书,并且实际交付、使用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现持有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的366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经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至今为止,案涉的合法土地使用者仍然是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持有者,即昌五土特废品收购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款及交付方式,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转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两万元,原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义务条款,同时又注明了土地使用证所属单位是昌五土特废品收购站,不是张某某。张某某接收了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对买卖协议中约定条款的认可,并交付了部份价款,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照,因此,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张某某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张某某未经政府批准订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反诉费591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正忠 审 判 员 刘环凯 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
书记员:崔忠斌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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