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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柴某某、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张某某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现居住原在柴某某名下的广泰小区13号楼4单元5号住宅是由原告张某某与母亲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应由张某某与柴某某共有。2、柴某某、张某某赔偿将房屋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及理由,1998年10月,原告张某某通过自己所在单位邯钢集团向邯郸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申请购买了经适房广泰小区13-4-5号住宅。由原告向该中心交纳了房屋首付款5.4万元,邯郸集团公司还给予原告2万元购房补贴款。该房屋竣工交房后由原告与妻子孩子一直居住至今。1999年至2000年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母亲被告柴某某向原告提出,为防止原告夫妻离婚时原告的妻子分割财产,要求将房屋证搬到母亲的名下。原告同意了只将房产证办到母亲名下,但不能影响到房子还归原告。随后母亲为不让原告妻子知道情况,绕开邯钢集团公司出证明信,不知怎么托关系到经适房中心变更手续到她名下。原告又将邯钢集团公司发的2万元购房补贴款交给母亲用于还贷。之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妻子终于知道了房产证办到了母亲名下,进而发生家庭矛盾。母亲出面表态,只要原告夫妻不离婚,房子永远都是原告夫妻的,并且贷款由她来还。之后也实际由母亲还贷(其中包括使用了原告邯钢2万元补贴)。今年3月,原告接到丛台区法院电话通知,本案被告张某某(原告的弟弟)因为原告占有他名下广泰小区13-4-5号住宅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住房,甚至要求原告赔偿其租房损失。原告到法院了解情况才得知原告母亲早于几年前将房子过户给了张某某。之后与母亲联系,了解到房子转到张某某名下是因为几年前张某某搞民间借贷生意的原因,央求母亲将房子过户到他的名下以方便他抵押贷款。现在因为债主催债,所以起诉原告准备将房子卖掉。原告为人之子,起诉母亲实属无奈,实在是因为母亲太过溺爱偏向弟弟,以至于原告如果被法院执行连一个栖身之所都没有。在原告母亲和自己亲弟弟的强势之下,妻子已经和原告离婚,将该房屋的权益都归了原告,妻子宁可净身出户也不愿忍受这样的家庭环境。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涉案房产从未通过邯钢进行申请,原告也从未缴纳购房的任何首付款及任何房款。2、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邯钢代购协议一份(复印件)。证2、购房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建设银行交款单回单、记账凭证、记账表各一份(复印件)。证3、2018年3月31日广泰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4、水费、电费单据。
二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1998年10月30日安居住房预售协议。证2、涉案房屋购房当日的交款手续、购房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弟关系。张某某母亲柴某某于2003年取得了位于邯郸市××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一直由张某某居住。2013年8月,柴某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过户后,张某某与张某某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产生争执,张某某于2018年5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排除妨害,停止侵占该房屋。张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以张某某、柴某某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另查明,张某某提交的1998年10月30日的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张某某,交款数额为54000元。柴某某提交的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柴某某,交款数额为54000元。张某某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安居住房预售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1998年10月30日,购房人由张某某变更为柴某某并且加盖了邯郸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供房处印章。庭审中张某某未向法院出示该证据。该房款总计103292元,除去首付款54000元,剩余房款由柴某某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张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另2000年8月18日的安居住房售房协议显示购房人为柴某某,且2003年3月7日的邯郸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柴某某,2003年3月7日的邯郸市房屋交易确权登记收费通知单上的申请人亦为柴某某。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与邯钢集团公司住房委员会签订的商品房协议书的时间为1999年3月。
再查明,证人柴某出庭作证称,在交房款当天,见到张某某夫妇,张某某及其对象共四人都在柴某某饭店,柴某某将报纸包好的钱交给张某某,庭柴某某说是1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房屋首付款54000元系其个人出资,对此原告提交了1998年10月30日的交款收据,该收据有两份,分别显示交款人为张某某,柴某某。本案结合张某某庭前向法院提交的1998年10月30日签订的安居住房预售协议,该协议上的购房人由张某某变更为柴某某且加盖了公章,另根据2000年8月18日的安居住房售房协议、2003年3月7日的邯郸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2003年3月7日的邯郸市房屋交易确权登记收费通知单,均记载购房人为柴某某。且柴某某早于2003年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级的内容为依据。另原告张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6月份,月工资为二、三百元,而1998年交付房屋首付款的数额为54000元。以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吃不喝也积攒不到54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辩称的该款系其个人出资的说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69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 及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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