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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彬、张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腰山镇正童村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腰山镇正童村人。
原告:钱继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腰山镇北巷北村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高于铺镇苏辛庄村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彬、张某某、钱继翔诉被告王某、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彬、张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王某及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支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24公里加90米处时,与路边站立的三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继翔、张某某、张国彬无责任。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支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24公里加90米处时,与路边站立的三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继翔、张某某、张国彬无责任。原告张国彬于2016年12月9日在顺平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在顺平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钱继翔自2015年12月9日至12月14日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张国彬主张:
一、医疗费:81086.1元,票据10张,其中:1、顺平县医院979.8元,票据5张。2、二五二医院80106.3元,票据5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32天所得。
三、营养费:7500元,计算方式:50元/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
四、误工费:50110元。计算方式:(4766元+5317元+4950元)/90天×300天=5011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证明等。
五、护理费:13800元。计算方式:(3450元+3450元+3450元)/90天×120天计算所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
伤残赔偿金:104608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年均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20%计算所得。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顺平县平安社区居委会证明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算方式:9级伤残,每级5000元。
二次手术费:5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扶养人生活费:28579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女儿张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6年1月起计算3年7个月(43个月),(17587元/12月×43月×20%)/2=12604元。儿子张晨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6年1月起计算9年1个月(109个月),(17587元/12月×109月×20%)/2=15975元。
十、交通费:1230元,票据123张。
十一、鉴定费:1547.6元,票据2张。
十二、辅助器具费:700元,票据1张。
以上共计:307860.7元。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张某某主张:
一、医疗费:21727.07元,票据10张,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住院15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住院15天所得。
三、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50元/天×60天。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
四、误工费:35976元。(5133元+5500元+5317元)/90天×203天计算所得。依据:住院日2015年12月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6月29日,误工证明等。
五、护理费:2969元。(2954元+3027元+2925元)/90天×30天计算所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
六、伤残赔偿金:22102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年均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计算所得。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方式:10级伤残,每级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3元。按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父亲张造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6年1月起计算16年,(9023元×16年×10%)/4=3610元。母亲梁秀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6年1月起计算15年,(9023元×15年×10%)/4=3384元。长子张非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6年1月起计算8年4个月(100个月),(9023元/12月×100个月×10%)/2=3760元。次子张世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6年1月起计算12年2个月(146个月),(9023元/12月×146个月×10%)/2=5489元。
鉴定费:1661.6元,票据三张。
十、交通费:1030元,票据103张。
以上共计:111208.67元。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钱继翔主张:
一、医疗费:4261.26元,票据6张。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4日住院6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6天所得。
三、误工费:326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19779元/365天×6天计算所得。
四、护理费:551元。计算方式: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365天×6天计算所得。
五、交通费:200元,票据20张。
以上共计:5938.26元。
被告王某的意见是,三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意见是,1、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不予认可。4、误工费数额较高。5、护理费数额较高。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伤残等级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计算。9、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某治疗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为原告张国彬治疗垫付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顺平县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本、驾驶本、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某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驾车情形,该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不同赔偿情况。
对于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基于交强险公益性、强制性的特点,对于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三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此举并非纵容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对于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商业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系通过保险合同体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就要看商业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明确将该免责事由条款告知,则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单、保险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其提交的2009版“保险条款”与2013版“投保提示”版本不一致,且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被告王某当庭否认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将酒驾及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事实,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就已将酒驾及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王某与原告张国彬、张某某、钱继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三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有,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彬、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继翔主张的护理费,未明确具体的护理人员,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国彬的经济损失为307860.7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1208.67元,原告钱继翔的经济损失为5938.26元。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总计425007.63元超出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7.63元,故原告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5007.63元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二被告的垫付款应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国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585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8208.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钱继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938.26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国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才 审 判 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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