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系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河、张国明,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67517.7元的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3年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来因上诉人不再使用该借款,将该笔借款转给石某1(石某2),2018年11月被上诉人与石某1达成一致,该笔借款由石某1偿还,当时上诉人所书写的借据没有从被上诉人要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书写的借据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再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
张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理由: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的一厢情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债务约定被上诉人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其二人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陈会民介绍相识。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按月息5分共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2017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偿还的是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按照月息5分已支付原告的利息超过了当时法律允许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范围,超出部分抵顶借款本金。经核算,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300.53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日以本金80300.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7217.17元。被告于2017年年底给付原告10000元的款项,依本地先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2017年前的利息,予以扣除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7217.17元。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由案外人石某1使用,石某1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18万元的借据,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的1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300.53元,利息87217.1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1(石某2)为张某某书写还款协议,上诉人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石某1(石某2)。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石某1向张某某通过支付宝按期还款。3、证人石某2、谭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已转让给石某1。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还款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该协议。对证据2认可,还的钱是另外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石某2(石某1)有另一个借贷关系。张某某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也证实了石某1所述的还款协议即本案上诉人的借款转给了石某1,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另一种借贷关系,那么我方保留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借据张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张某某上诉称该借款已转给石某1,其虽提交有还款协议、转账记录和证人石某1(石某2)、谭某、王某的作证,但张某某并不认可,还款协议仅体现石某1向张某某借款和还款情况,也与张某某提交的石某1向其出具的借条相吻合,该还款协议不能证明系由本案借款转化而来。同时,转账记录和证人石某1(石某2)、谭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转给石某1的事实。故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冯雪
审判员 张增民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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