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李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冀0110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6)冀01民终66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李阳,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谷庄村西南角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用于养殖,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43年4月30日,租金每十年调整一次,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31000元,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五日,原告应向被告足额交清当年租金和补偿金。租赁期间,原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满一个月,被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如果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并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当年租金,其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原告自己的建筑、改造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原告自己的建筑、改造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赔偿。被告暂住该房屋,新房装修好后搬走。2013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费31000元。原告并进场对厂房进行了部分改造。2014年双方在支付第二年租金时发生纠纷。2014年6月3日,河北省鹿泉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35分,张某某在公证员赵某与宁云波面前,在租赁厂房门前的南北小路上,将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给付其指认的谷某某本人,谷某某拒绝接受。2016年5月20日,鹿泉区上庄镇谷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谷某某与张某某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一事,2013年7月份张某某找到镇政府要求让谷某某一家人从鸡场搬走,镇政府委托村委会调解此事,合同中有规定谷某某暂住鸡厂,等装修好房子后搬走,张某某不同意,经村里多次为双方做工作,调解无果,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自己从鸡厂搬走了。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你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你进场经营解除租赁,原告称有报警记录可以证实,并在庭后申请法院调取该出警记录,本院到鹿泉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9日出警记录,并经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给付被告租金的公证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而协议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五日,且即使被告提出增加租赁费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而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原告称有出警记录可以证实,而出警记录只是说明原被告因租赁一事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因为被告拒绝原告进场经营而报警,且被告提交的鹿泉区上庄镇谷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自己从鸡厂搬走了。故原告称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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