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斌,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
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飞,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斌与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银昕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投资回报款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0元,投资期限为三年,被告按年回报率10%支付投资回报款。原告认为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银昕合作社辩称,对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及收到原告方的投资款100,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投资关系,原告所投之款项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并亏损,所以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且投资有风险,双方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率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银昕合作社(甲方)与张国斌(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投资甲方农业产业,乙方以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额,年回报率10%,本协议暂定为三年。同日,张国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银昕合作社100,000元。
另查明,张国斌向银昕合作社汇款后,其并未被登记为银昕合作社的成员,亦从未参与银昕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以及收取经营收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各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投资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了固定年回报率,且原告投入资金后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未登记为被告的成员,故不符合投资关系的特征。而《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固定年回报率以及投资期限等,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斌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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