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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子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斌,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子雅(第一被告),女,1983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斌诉被告魏子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魏子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7,384.16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10时21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诸光路附近时,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子雅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车损同意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依据计算为257.90元。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为其垫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公司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25日,该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即居住于本区徐泾镇光联522号201室,并经营其个人独资企业“上海会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并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仅处理其证据充分的部分医药费,对于其余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了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供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国斌115,697.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国斌37,001.60元;
  三、原告张国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国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5.74元,减半收取计2,732.87元,由原告负担1,230.23元,第一被告负担1,50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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