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新,女,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
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飞,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新与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银昕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0元,投资期限为三年,被告按年回报率10%支付投资回报款,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昕合作社辩称,对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及收到原告方的投资款100,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投资关系,原告所投之款项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已实际使用并亏损,所以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且投资有风险,双方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率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投资期限3年,年回报率1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
2.案外人张某某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张国新通过张某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张某某的20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原告支付,但认为该款系投资款。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银昕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另,2019年8月20日张某某到本院进行谈话,其述称:其与原告张国新系兄妹关系,2016年3月29日其向银昕合作社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其本人向银昕合作社的出借款项,100,000元系张国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昕合作社出借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银昕合作社(甲方)与张国新(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投资甲方农业产业,乙方以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额,年回报率10%,本协议暂定为三年。同日,张国新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向银昕合作社转账100,000元(当日张某某账户向银昕合作社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代张国新向银昕合作社转账)。
另查明,张国新向银昕合作社汇款后,其并未被登记为银昕合作社的成员,亦从未参与银昕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以及收取经营收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投资关系是各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借贷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年回报率,且原告投入资金后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未登记为被告的成员,故不符合投资关系的特征。而《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年回报率以及投资期限等,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银昕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彪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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