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权,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
被告:上海英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宋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安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权与被告上海强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上海英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卓公司)、被告北海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张国权诉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62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8,000元、交通费5,488元、住宿费765.80元、餐饮杂费664.60元、物损费4,1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9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参加三被告共同组织的广西四日游,在旅途中,原告被安排乘坐牌号为桂ABXXXX的旅游客车时,客车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认为三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如上所请。
被告英卓公司在原告变更诉讼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旅游产品系其公司所有,整个旅游由其公司最终与地接社被告海外公司签订地接接待服务的相关合同,要求移送至其公司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明确载明委托组团社系被告英卓公司,且被告英卓公司提出的该旅游产品系其公司所有,整个旅游由其公司最终与地接社被告海外公司签订地接接待服务的相关合同的意见,原、被告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次旅游活动中被告英卓公司系组团社,被告海外公司系地接社,被告强生公司仅为代理社;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在本案中非组团社、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故被告英卓公司的异议成立,原、被告各方亦均同意,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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