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学友,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秀英,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柱诉被告上海龙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懿源投资公司”)、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琛资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龙懿源投资公司、聚琛资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懿源投资公司退还原告团购费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聚琛资产公司退还原告团购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购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江南世家一期的商品房。在购买此商品房时,两被告虚构事实,向原告违法收取120,000元团购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团购费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要求返还。
被告龙懿源投资公司辩称,被告龙懿源投资公司系受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江南世家居间服务费用,故被告龙懿源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聚琛资产公司辩称,被告聚琛资产公司作为有相应居间资质的居间方,促成了原告和开发商之间交易,原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确认并知晓支付居间服务费后可享受一定购房优惠。现被告聚琛资产公司的居间服务已履行完毕,在服务过程中也产生很多成本,原告再行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张国柱与被告聚琛资产公司签订《居间服务承诺书》,约定原告购买江南世家16幢XXX室房屋,并参加居间服务活动,付12万优惠15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21日前付清12万元。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了20,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聚琛资产公司30,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被告龙懿源投资公司70,000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张国柱与案外人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旧城开发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海宁旧城开发公司购买海宁市海洲街道江南世家16幢1单元103室房屋,房屋总价为589,27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支付首款239,273元,余款350,000元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
以上事实,由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居间服务承诺书、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回单、聚琛资产公司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系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该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张国柱作为给付诉争钱款的行为实施主体,未就其向案外人海宁旧城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又向被告龙懿源投资公司和聚琛资产公司支付诉争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且从居间服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中均能证明诉争款项系为了参加购房优惠而支付的团购费,故原告支付诉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被告收取系争款项是否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张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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