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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王利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1814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311572974。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410869346。
被告:王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隆化县,现住址。系李某某丈夫。
第三人: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东,男,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王文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第三人:曹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二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1945120。
第三人张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隆化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利国、第三人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矿业公司)、第三人曹树国、王文金、张国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晖、孙继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锋,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东,第三人曹树国、王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国、第三人张国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判决恢复对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兴盛丽水二期G2—1—301号房屋的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利国、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张国林、王文金、曹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利国、李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冀0825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李某某、王利国共有的该房屋,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对该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时,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要求解除查封。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出作(2018)冀08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房屋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
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见是:涉案房屋虽然购买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6)冀08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且该房屋是李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为李某某唯一一套房屋,是她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不仅损害李某某的权益,也使得三个未成年子女居无定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利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是:向张某某借款是鸿程矿业公司的事,借款及利息都由我公司承担,与王利国个人无关。
第三人王文金、曹树国代理人的意见是:涉案房屋是不可分割的特定物,鸿程矿业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借款本金数额的款项,原告的权利已得到足够保障,不应轻易处分涉案不可分割的房屋。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是被告一家五口的共有财产。对于该财产的处分,应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共有人的情况,以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应当慎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冀08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2016)冀0825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实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不只有该房屋,在中关镇梁前村还有一套房院。本案第三人也是合法被执行人。
证据3、(2018)冀08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该房屋购买于2013年3月6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但依婚姻法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该房屋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上述四份证据,拟证实涉案房屋属二被告共有财产,对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证据1可以证实李某某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证据2裁定内容有误,中关镇梁前村的房屋属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王立新,不是李某某和王利国;对于证据3,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执行时分割会严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执行该房屋应慎重。证据4可以证实该房屋为李某某购买。
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代理人、第三人王文金、曹树国代理人均同意李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利国、第三人张国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参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打印的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鸿程矿业公司债务,该公司一直在清偿。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原告拟证目的。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及第三人王文金、曹树国的代理人的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明细能够证实,债务人是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到庭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2、3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法院裁判文书出具的过程及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利国、第三人王文金、曹树国、张国林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因与本案被告王利国、李某某、第三人鸿程矿业公司、王文金、曹树国、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作出(2016)冀0825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将包括鸿程矿业公司所持有的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曹树国、张国林名下的车辆,被告王利国、李某某名下的房屋院落予以查封。其中包括以李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查封后,无人提出异议。
在(2016)冀08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0日,本院委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承德市双桥区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拟进行拍卖。李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某某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2018)冀0825执异28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房屋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李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并依此认定“该房屋的权属为李某某所有。该房产虽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定王利国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认为李某某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不应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还认为“李某某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排除执行的请求成立”,并裁定中止对承德市双桥区房屋的执行。
原告张某某对(2018)冀0825执异2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定,恢复执行。
另查明,李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与被告王利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李某某个人财产,该裁定认定错误。该房屋购买于被告李某某与王利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共同财产,没有约定份额的,即为共同共有。
(二)该房屋可以执行。涉案房屋为不可分物,且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即使是李某某个人出资,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无偿还义务一方的份额,此外,在执行债务人一方的财产时,还需要给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留出必要的份额。
综上,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可以执行,但在执行中,要保障李某某及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原裁定中止执行有误,本院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8)冀08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兴盛丽水二期G2-1-301号房屋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告李某某的份额,同时,需要给被告李某某、王利国的未成年子女留出必要份额。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利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华
审判员 孙海宇
人民陪审员 刘培武

书记员: 王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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