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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民,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施凯锋,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洁妤。
  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民与被告施凯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陈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施凯锋、被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被告陈勇、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洪东、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凯锋、陈勇、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1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凯锋、陈勇、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8时29分许,被告施凯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苏F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明区合五公路西侧行车道由南向北借道(事发路段东侧行车道正在施工)行驶至合五公路、港沿镇村办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陈勇驾驶牌号为沪BTXXXX小型轿车沿港沿镇村办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合五公路,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因避让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侧翻(两车未发生碰擦),并撞及在东侧行车道上的施工人员原告张国民、案外人徐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张国民受伤、案外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被告施凯锋、陈勇驾驶证、行驶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停车费票据。
  被告施凯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勇未停车让行,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愿按责承担40%。因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商业险内免赔10%。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部分份额。
  被告陈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路口已停车让行,故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已在路口停车让行,不应负事故责任,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8时29分许,被告施凯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苏F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明区合五公路西侧行车道由南向北借道(事发路段东侧行车道正在施工)行驶至合五公路、港沿镇村办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陈勇驾驶牌号为沪BTXXXX小型轿车沿港沿镇村办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合五公路,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因避让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侧翻(两车未发生碰擦),并撞及在东侧行车道上的施工人员原告张国民、案外人徐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国民受伤、案外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关于本起事故,公安部门确认的事实有:1、事故时间为2018年4月3日8时29分许;2、事故地点为崇明区合五公路、港沿镇村办路路口处;3、牌号为苏F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牌号为沪BTXXXX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4、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沿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沿港沿镇村办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合五公路;5、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擦;6、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64-67公里/小时(未超速);7、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8、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进入事发路口前未停车;9、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地段放置一块安全护栏设施(未按规定设置),未设置警示标志;10、徐某某、张国民无违法行为。不能确定的事实:无法准确认定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因避让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侧翻,被告陈勇驾驶的车辆影响力大小程度。因本起事故存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于2018年7月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8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国民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F3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牌号为沪BT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医疗费1820.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被告施凯锋、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陈勇、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7260元,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认可每月误工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18000元,但未提供依据佐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10500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38元,被告施凯锋、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陈勇、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被告施凯锋、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陈勇、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200元。
  五、停车费、餐饮费:原告主张停车费60元、餐饮费500元,五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停车费,但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确认。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五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320.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施凯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致车辆侧翻,致伤原告;被告陈勇驾车进入事发路口前未停车,未按规定在路口停车让行;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施工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地段仅放置一块安全防护设施,未按规定设置;原告张国民无违法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被告施凯锋、陈勇、崇明公路养护公司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均具有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施凯锋按5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按3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明公路养护公司按10%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民无责任。因被告施凯锋、陈勇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责任人按责进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记载被告施凯锋驾驶的车辆实际载货质量大于核定载质量,有违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当享有10%的免赔。该10%的免赔额应由被告施凯锋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民医疗费910.15元、营养费45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60.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国民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等费用中的55%中的90%,计人民币6633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民医疗费910.15元、营养费45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60.15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国民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等费用中的35%,计人民币4690元
  五、被告施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民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等费用中的55%中的10%,合计人民币737元;
  六、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民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等费用中的10%,合计人民币1340元;
  八、原告张国民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元,由原告张国民负担118元,被告施凯锋负担56元,被告陈勇负担36元,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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