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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浩与南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浩,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心,系张国浩之妻。
被告:南振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大道民生财富广场13层,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浩与被告南振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和王体心、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80%赔偿原告精神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6时50分,在保沧线沙洼乡保安屯村东路口处,被告南振龙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精神异常加重多次到北京等医院检查治疗。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南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南振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及锁骨造成伤残的损失,曾经对被告提起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09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现经鉴定,原告精神伤残的等级为七级,该伤残是疾病与损伤共同造成的。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振龙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伤残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是否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程度如何,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伤残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是否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程度如何,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王体心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确认如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张国浩的精神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精神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鉴定费是原告鉴定过程中的必然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是为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对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锁骨损伤造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6时50分,在保沧线沙洼乡保安屯村东路口处,被告南振龙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09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845.83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护理费2367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右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905.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785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7847.83元,均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因精神异常加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精神伤残的等级为七级,其目前精神状况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
另查,被告南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2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浩精神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总计应为256603.2元(30548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酌定为25000元;扣除(2018)冀09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0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目前精神状况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部分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次诉讼原告因精神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即残疾赔偿金为1000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14152.6元。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因南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南振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南振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114152.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2142元(110000-87858),剩余92010.6元因南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故被告南振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浩经济损失2214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浩经济损失92010.6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张国浩中国工商银行河间市支行62×××10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75元,由原告张国浩负担11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上述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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