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浪。
辩护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飞。
辩护人王蓬勃,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龙。
被告人林中强。
辩护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小军。
被告人周燕。
辩护人杨红森,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胡小军、周燕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六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浪及其辩护人宋波、被告人苏飞及其辩护人王蓬勃、被告人苏龙、被告人林中强及其辩护人陈青松、被告人胡小军、被告人周燕及其辩护人杨洪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系本市武侯区“渔水源”酒吧的老板,三人共同参与酒吧的管理与分红。2012年9月始,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共谋以“酒托”带客消费价格畸高的酒水的方式实施诈骗。具体方式为: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在酒吧内制定价格畸高的酒水单价。由与被告人林中强合作的“键盘手”伪装成女性利用“微信”等软件以交友名义诱骗被害男性见面。谈成后,“键盘手”将该男性的相关信息发送至被告人林中强处,由被告人林中强安排“酒托女”与该男子见面。见面后,“酒托女”将该男子带至“渔水源”酒吧进行高额消费。最后,所得收入由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键盘手”、“酒托女”共同分成。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国浪主要负责酒吧的现金管理、发放工资、给被告人林中强分成等工作。被告人苏飞主要负责联系酒水进货渠道等事务,并掌控酒吧内供消费者刷卡消费的情况。被告人胡小军系该酒吧聘任的店长,每月领取工资,主要负责酒吧内的日常事务工作,并不定期将“酒托女”带客消费情况向被告人张国浪、苏飞汇报。被告人周燕明知被告人林中强实施诈骗,仍多次在诈骗活动中为被告人林中强提供帮助。
2012年12月2日,“酒托女”张雯雯按林中强指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渔水源”酒吧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张雯雯多次将诈骗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林中强,林中强见诈骗金额巨大,唯恐暴露,随即安排被告人周燕至“渔水源”酒吧将张雯雯接回。至次日凌晨张雯雯与周燕离开时,被害人李某共计被骗人民币41000余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胡小军在“渔水源”酒吧内被抓获。2013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双楠街一网吧内将周燕抓获。通过公安民警的规劝,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林中强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告人张国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国浪、苏飞、苏龙系“渔水源”酒吧的老板,三人均参与酒吧的管理与分红,其中张国浪负责酒吧内的现金管理,酒吧内刷卡机和银行卡由苏飞负责和保管。在经营期间,苏飞提出林中强认识酒托小妹,可以通过酒托小妹带客消费的方式给酒吧创收。张国浪知道酒吧内酒水的定价及利润情况等事实。
3.被告人苏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国浪、苏飞、苏龙系“渔水源”酒吧的老板,三人均参与酒吧的管理与分红。酒吧的日常管理者主要是张国浪、胡小军,其中张国浪负责做账,胡小军负责结单、进货等工作。胡小军通过短信方式不定期将酒吧的经营情况向苏飞汇报。苏飞知道酒吧内酒水的定价及利润情况等事实。
4.被告人苏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龙在经营“渔水源”酒吧期间因效益不好,苏飞提出将该酒吧交由苏飞来管理,酒吧内的一切事务均由苏飞操控,苏龙将酒吧内使用的银行卡交给了苏飞。随后张国浪加入。张国浪、苏飞、苏龙均参与了分红。苏飞接手该酒吧后,向苏龙说过酒吧的经营方式主要是通过网上招聘女青年当酒托,然后“酒托女”联系一些男性顾客到酒吧消费。张国浪主要负责酒吧内现金的收受、支出,苏飞主要负责刷卡消费和大额支出。苏龙知道该酒吧内酒水的价格等事实。
5.被告人林中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国浪、苏飞、苏龙系“渔水源”酒吧的老板,经常在酒吧内看到上述三人。关于安排“酒托女”进店消费以及如何分成等事宜,是由张国浪、胡小军与林中强进行具体商谈的。具体的诈骗方式是林中强与“键盘手”合作,由“键盘手”伪装成女性利用“微信”等软件以交友名义诱骗被害男性见面。谈成后,“键盘手”将该男性的相关信息发送至被告人林中强处,由被告人林中强安排“酒托女”与该男子见面。见面后,“酒托女”将该男子带至“渔水源”酒吧进行高额消费。酒吧内曾经出现过“酒托女”带客消费后,客人认为价格过高拒不付款的情况。遇此情况,酒吧就不收取客人的费用。
6.被告人胡小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是“渔水源”酒吧的老板,张国浪负责给酒吧员工发工资,酒吧内酒水的进货渠道是苏飞在负责,胡小军要将酒吧内“酒托女”带客消费的情况以短信方式发给苏飞。酒吧内曾经出现过“酒托女”带客消费后,客人认为价格过高不付款的情况等事实。
7.被告人周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燕明知林中强在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柯的陈述,证实李柯通过网络认识“酒托女”后,“酒托女”带李柯到“渔水源”酒吧消费了高额的水酒等事实。
9.证人向海华、吴清学的证言,证实二人向“渔水源”酒吧供应啤酒、香槟等酒水的事实。
10.证人曹博林、毕继东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渔水源”酒吧作服务员,该酒吧以“酒托”方式进行诈骗的事实。
11、证人徐卫玺的证言,证实徐卫玺将房屋出租给苏飞、苏龙用作酒吧经营等事实。
12.证人漆琼莲的证言,证实漆琼莲曾在“渔水源”酒吧当过“酒托女”等事实。
13.酒水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通过“酒托”方式进行诈骗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制定价格畸高的酒水价格、利用“酒托女”带客消费等虚拟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小军、周燕明知上述四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共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胡小军、周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系酒吧老板,参与酒吧的管理和分红,同时被告人张国浪、苏飞、林中强积极参与了利用“酒托”方法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故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均系本案主犯,其中被告人苏龙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张国浪、苏飞、林中强,在量刑时将根据以上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地位分别进行量刑。被告人胡小军、周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也将根据被告人胡小军、周燕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地位分别量刑。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胡小军、周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骗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中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林中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中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作为酒吧老板,参与了酒吧的管理和利润分成。被告人张国浪、苏飞、苏龙、林中强均参与了诈骗活动,且被告人张国浪、苏飞、林中强在诈骗中均有各自负责的具体工作,故被告人张国浪、苏飞、林中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上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龙参与酒吧分红和诈骗活动有其他被告人的指认,也有被告人苏龙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予以证实,其当庭称没有参与分红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苏飞及周燕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国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中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武梨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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