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货单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161079元货物未给原告供货,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故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支的供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61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7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欠货单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161079元货物未给原告供货,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故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支的供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61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7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审判长:闫进峰
审判员:曹自豪
审判员:柴兰

书记员:李梦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