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瑜,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天申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海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瑜诉被告上海天申工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瑜、被告上海天申工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曾某某(音)之妻李春英系上海芩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芩浦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自2012年起为公司经营、投资向原告借款,累计数额较大。为归还借款,曾某某以芩浦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天山村申家宅生产队(以下简称“申家宅生产队”)承租的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芩卜村下属的养殖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租金。2016年11月28日,曾某某约了申家宅生产队队长金海根与原告见面,由金海根告知原告该养殖场地要拆迁了,金海根表示其同意拆迁,并保证原告及芩浦实业公司的利益。曾某某提出再向该场地投入些设备以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原告即委托金海根购买两台“龙门吊车”。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金海根提供的被告帐户转账30万元。以后金海根并未购买“龙门吊车”,养殖场地也已拆迁,原告并未得到拆迁补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钱款。
被告上海天申工贸公司辩称:申家宅生产队队长金海根同时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案外人曾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曾某某之妻李春英系芩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芩浦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仓库场地使用权协议”,原告取得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芩卜村下属的养殖场地使用权,以后因芩浦实业公司拖欠申家宅生产队养殖场地、房屋等建筑物的租赁费,经被告多次催讨,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租赁费30万。原告自取得养殖场地使用权后,参与了芩浦实业公司经营活动,实际掌控了该公司,在被告多次向芩浦实业公司催讨租赁费用后而支付的钱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家宅生产队队长金海根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芩浦实业公司通过曾某某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芩浦实业公司签订一份“仓库场地使用权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芩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承租的新泾镇天山村申家宅生产队在青浦区金泽镇芩卜村下属西芩养殖场(双方有协议),由于现上海芩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中资金短缺……向张国瑜累计借款壹佰玖拾万元,现由于公司在经营中资金再次短缺,故在此向张国瑜借款人民币陆拾万正,……公司为了让债权人放心,上海芩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芩卜村下属养猪场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国瑜,使用权年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帐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货款。同年3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芩卜村下属养殖场地及场地上建筑物被拆除。2017年6月1日,申家宅生产队(甲方)与芩浦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代表甲方与芩卜村洽谈建筑物拆迁补偿事项。以后,因原告未获得拆迁补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仓库场地使用权协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与案外人芩浦实业公司签订“仓库场地使用权协议”后,取得了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芩卜村下属养殖场地及场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该养殖场地及场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对原告产生影响。为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该养殖场地需投入机器设备,原告自认委托金海根购买机器设备,并向金海根提供的被告帐户转账,转账用途为货款。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原告转账目的明确,指向清晰,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为未获得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实质存在拆迁补偿问题争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张国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琪
书记员:季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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