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祥,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经理。
被告:高建国,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国祥诉被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高建国(兼任被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高建国向原告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0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高建国向原告支付已还款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0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05年3月21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高建国向原告支付已还款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0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05年2月24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高建国是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高建国原本并不相识,经案外人介某,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李子园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缺乏资金,因公司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希望借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由于房地产项目投资回报率高,公司愿意就该笔借款,支付1,600万元的保底利息,即年利率为80%,恰好原告有闲置资金,于是同意出借。2004年6月16日,原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中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李子园公寓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固定回报,不承担任何风险,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约定,原告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万元,另外1,000万元在之后的45天支付。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原告最低回报为1,6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向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492万元。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投资款后,该工程一直未能取得有效进展,被告承诺四证在10日内办出,然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见证后继续支付投资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办出四证。此后,高建国先后还款142万元后,开始躲避原告。原告曾以合同诈骗为由报警。2013年12月24日,高建国突然找到原告,高建国给出承诺,关于张国祥的投资款归还问题,虽经多年催讨,现(限)于2013年12月26日本人与股东商量后给予回复,如到期未答复,本人同意与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张国祥先生的投资款。2018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给予原告《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认为高建国无犯罪事实。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3年12月24日,高建国的承诺是一种债的加入,高建国愿意与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钱款。
被告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高建国共同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投资关系。按照约定,原告应支付2,000万元投资款,但原告实际仅支付49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将投资款支付到位,但是原告一直拖,后来资金不足,项目出了问题。公安机关也查清了,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诈骗。合同载明是投资关系,原告支付钱款的时候,也载明性质是投资款。被告两次还款,也写的是投资款。2013年12月24日高建国的承诺系受原告胁迫所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6日,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以及中迅公司(配合方)签订了《联合开发李子园公寓项目协议书》。就联合开发李子园商品房住宅小区达成协议。项目总投资约为13,500万元。合作方式:乙方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其中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另外1,000万元在随后45天(待甲方把此项目的四证办出后起)支付给甲方,作为本项目的开发使用,甲方的使用周期为12个月(一年),以资金到达之日起算。甲方承诺给乙方投资最低回报为1,600万元。经双方约定,12个月(后)将乙方投入的2,000万元,及利润回报1,600万元,共计3,6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待中迅公司收到售房款后,由中迅公司支付给乙方。该项目规定现有的总建筑面积35,100平方米,如本项目总建筑面积增加,甲方同意再作一些补偿给乙方。项目计划:甲方在乙方开发至今到达之日起,45天内,甲方必须办妥该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乙方委派二到三人参加本项目的管理,对重大事项协商决定。
同一日,原告与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另外还签订过一份《联合开发李子园公寓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总投资额为15,000万元,乙方投资总额为3,500万元。
原告将三张支票共计492万元交给了被告,其中一张用途载明为投资款。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492万元。2005年,高建国代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142万元。
2007年,原告以受高建国欺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报案称,原告签订了《联合开发李子园公寓项目协议书》后,按约应当投资2,000万元,原告投资了500万元后,工程没有进展。一年后,高建国还了142万元,其余投资款至今未还,也找不到高建国。2018年3月,公安机关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办理的高建国涉嫌合同诈骗案,因无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高建国2013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张国祥先生投资的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归还问题,虽经多年催讨,现(限)于2013年12月26日本人与股东商量后给予回复,如到期未答复,本人同意与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高建国主张是受胁迫所签。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联合开发李子园公寓项目协议书》、支票、收据、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联合开发李子园公寓项目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联合开发李子园公寓项目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看,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合同约定“如项目总建筑面积增加,甲方同意再作一些补偿给乙方”,如果双方是借贷关系,项目总面积的增减与原告无关。合同另外约定,“乙方委派二到三人参加本项目的管理,对重大事项协商决定”,原告有权委派人员管理项目,显然不同于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从原告的付款凭证看,没有一份载明用途是借款,反而其中一张原告的支票明确载明的是投资款。再次,从被告的收据看,被告收据明确载明是投资款,并非借款。最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及的也是投资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上海中泉置业有限公司和高建国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20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