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伟,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中心支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曹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美龙,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陈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反诉原告)陈美龙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3,697.0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4,11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6,500.0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7,569.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6时25分许,在安萨公路12公里+370米处、陈美龙驾驶黑××××雅阁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国福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国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交警队认定陈美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福经哈医大五院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及锁骨、肋骨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3,697.00元,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福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一人护理共计三十日,营养六十日、每日一百元,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期内实际发生计算。现起诉二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6日16时25分许,在安萨公路12公里十370米处,陈美龙驾驶黑××××雅阁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国福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国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队认定,陈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张国福入住安达市医院,支付医疗费400.00元,陈美龙垫付医疗费3,857.57元。当晚转至哈医大五院(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张国福支付医疗费33,297.00元。依张国福申请,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国福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一人护理共计三十日,营养六十日,每日一百元,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期内实际发生计算,支付鉴定费3,300.00元。
另查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美龙驾驶的雅阁轿车受损,该车经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邢凯汽车维修厂维修,陈美龙支付维修费11,720.00元。,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鉴定,张国福支付鉴定费500.00元,陈美龙支付鉴定费1,000.00元。陈美龙驾驶的黑××××雅阁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陈美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与推行电动三轮张国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双方财产受到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美龙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为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国富和陈美龙按事故2:8责任承担。哈医大五院依据患者伤情决定是否入住重症监护室,对陈美龙称医院未出具病危通知,入住重症监护室,产生高额医疗费,属于过度医疗,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的说法,不予支持。张国福提供大庆市居住证和萨尔图区绿园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张国福居住在大庆市区,因此,张国福诉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国福现已年过七旬,庭审时,提供证明一份证实其本人在其儿子开办的大庆市妙吉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夜班执勤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报表等相关证据,张国福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张国福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赔付,予以准许,营养费按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赔付。张国福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要求补偿交通费,不予支持。张国福驾驶的电动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因该车已使用5年,且张国福未能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因此,张国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国福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给张国福精神造成伤害,张国福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过高,酌定给付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陈美龙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陈美龙反诉要求张国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机动车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庭审时,陈美龙称张国福住院时为其垫付4,593.57元医疗费,并提供五份票据证实,张国福对其中两张(押金)持有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陈美龙为张国福垫付3,857.57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陈美龙要求张国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张国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福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876.00元(11,095.00元×8年×10%)、护理费4,111.00元(50,275.00元÷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4,48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美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医疗费23,6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鉴定费3,800.00元,共计34,397.00元的80%,即27,517.6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美龙车辆维修费11,720.00元、垫付医疗费3,857.57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6,577.57元的20%,即3,315.51元。
二、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陈美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24,202.09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0元,被告陈美龙承担80%,即796.00元,原告张国福承担199.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国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光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